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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孙志敏与刘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敏,刘华,江苏锡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226号原告孙志敏,男,1957年5月15日生,汉族,个体,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孙晓明,男,黑龙江省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女,1964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徐力,男,黑龙江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锡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高浪东路999号启航大厦1602室。法定代表人平锡金,男,职务总经理。原告孙志敏与被告刘华、江苏锡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锡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9日,二被告共同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原告本金5%的利息。可是二被告违背合同约定,借款后至今不按约定支付到期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一、连带偿还原告孙志敏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连带支付原告20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息5%,自2014年1月1日起直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有几点:第一,被告人实际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实际本金是190万元,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应当按照法律所保护的范围来承担利息给付责任。第二,被告在借款以后曾经多次还款给原告,该笔数额暂时被告能提供的还款记录是176万元,从2013年10月9日到2014年5月16日。还有其他款项正在银行查询中,恳请法庭将已还款部分扣除本金及利息,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第三,由于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刘华,被告江苏锡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不是借款人,刘华在借款合同中所盖的章并没有被告江苏锡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章是刘华盖的,所以被告江苏锡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刘华自己承包的江北园林建设项目,因为刘华本人没有资质,是挂靠在江苏锡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的章是刘华自己刻的,但是是经过江苏锡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刻的章,这个项目是刘华干的,后期不挣钱就转给案外人了,这200万元部分用于该项目,部分用于其他用途了。当时向原告借钱时说有项目要用钱,用被告哈公馆的房产证原件和北京房子的产权证复印件做抵押,但是没有办理抵押。被告曾给原告一些关于江北园林建设的相关资料和章是为了证明被告是在实际做项目,原告说他要看一看这些资料以确定真伪,原告出示的证据都是原告自己拿着项目章盖在承诺书上的,并不是被告出具的。被告江苏锡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出庭,但提供答辩意见如下:被告并不认识刘华,也不认识原告。哈尔滨园林项目是被告公司自己中标的,朱晓林是项目经理,刘华只是帮被告联系此事,项目专用章是刘华自己刻的,被告从没给过刘华项目专用章,被告并未授权过刘华借款和对外担保。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刘华质证如下:证据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证明:原告与二被告2013年9月13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书,原告向二被告出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5分即月利5%。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刘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实质上得到的借款本金是190万元不是200万元,利息约定超过了法定保护范围,丙方的签字盖章是项目部的章,该章都是由刘华持有,保证人这一项的权利行使没有得到被告江苏锡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该项目章能够行使的权利范围就是在施工的过程中体现的,而不能另做它途,包括不能为他人提供担保。证据二、哈尔滨银行汇款凭证4张,日期分别是2013年9月19日和9月24日,共计汇款190万元。被告刘华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备案意见书各。证明:被告江苏锡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为了证明该借款的用途用于工程和授权被告刘华办理本案借款事宜。被告刘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确实是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是被告为了向原告借钱提供的一些材料,但实际上被告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工程。根据授权委托书所体现的内容恰恰能够证明项目部的权限只能负责松花江北岸一期工程绿化工程及财务的一些事宜,并没有提供担保的法律授权。证据四、哈尔滨松花江北岸提防防汛抢险通道工程观景设计施工图纸第八标段一套。证明:该借款用于工程,向原告证明该工程的真实性和该借款的用途。被告刘华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五、借款债务承诺书。证明:被告江苏锡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3月6日出具承诺,本案借款200万元借款责任及利息责任承诺与刘华共同承担,为负共同债务责任人。被告刘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该证据的表现形式来看,这些章都是由刘华保管,在承诺书中没有刘华本人的签字确认,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是在空白纸上盖的章,后来又打印的。被告刘华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如下:证据一、还款明细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江苏锡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分析原、被告质证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刘华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四,因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五,被告刘华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出示向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内容,该承诺的有效性,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可以看出江苏锡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的行为系被告刘华借款的担保行为,该担保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出示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被告刘华出示的证据一,因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归纳分析原、被告诉辩主张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华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刘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息5分,还款方式为被告每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借款用途未约定。该合同由原、被告签字,保证人处江苏锡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和朱小林印章由被告刘华加盖。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9日、24日分别通过哈尔滨银行和黑龙江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刘华汇款190万元。至今,被告刘华偿还30万元利息。另,哈尔滨市松花江北岸堤防防汛抢险通道工程绿化一期(第八标段)工程由被告江苏锡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经理为朱小林。现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刘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华挂靠被告江苏锡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综合以上事实与证据,本院认为,通过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刘华借款的事实成立,关于借款金额,应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被告刘华实际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因每月利息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已约定还款方式,先还息后还本,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于被告已还的30万元,按照已还利息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江苏锡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华持有江苏锡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对自己的债务行为提供担保,并未经被告江苏锡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处加盖被告江苏锡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该行为系刘华个人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且被告江苏锡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此行为不予追认;其次,项目部系建筑企业针对单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管理而成立的,负责项目施工,项目部是生产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其本身不具有法人资质,法律明确规定,其对外提供担保行为无效。原告明知项目部不具有担保资质,而同意被告刘华在担保人处加盖被告江苏锡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且被告刘华并非被告江苏锡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该项目的负责人,故被告刘华的行为不能代表项目部,更不是职务行为,而是刘华个人行为,故刘华的行为与被告江苏锡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无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志敏借款190万元;二、被告刘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志敏借款19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已付30万元利息应予以从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孙志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刘华负担。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欣人民陪审员  苏惠梅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霍喜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