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毛刚与毛运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刚,毛运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0162号原告:毛刚,男,1974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毛运运,男,1989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原告毛刚与被告毛运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运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刚诉称:2014年2月,被告毛运运因欠案外人张记模借款30000元,被其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原告对被告毛运运应偿还借款履行了担保义务,并偿还张记模借款本金及利息32000元,及诉讼费268元、执行费350元,合计3261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因其履行担保义务代其偿还借款32000元,诉讼费268元,执行费350元,合计32618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4)萧民一初字第0129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毛运运欠张记模借款,由原告担保的事实。2、收条二份,证明原告依据调解书履行了担保还款义务并偿还借款32000元。3、诉讼费及执行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的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偿还借款合计32618元,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2月17日,被告毛运运以装修房子为由,向张记模借款30000元,由原告毛刚提供担保,后被告毛运运偿还张记模3000元,尚欠27000元未还,致使案外人张记模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经(2014)萧民一初字第012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毛运运偿还张记模借款27000元及利息3240元,原告毛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运运因未按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履行了担保义务,偿还张记模借款32000元,诉讼费268元,执行费350元,合计3261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因其履行担保义务代其给付的借款及相关费用合计32618元。本院认为:被告毛运运欠案外人张记模的借款,已经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调解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毛刚依据该调解协议代为偿还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追偿权是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原告作为担保人有权要求向债务人毛运运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261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运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刚因其履行担保义务代其垫付的借款32000元,诉讼费268元,执行费350元,合计32618元。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燕人民陪审员 王 方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