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普商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港浚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常明、钟翘妃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港浚水下工程有限公司,徐常明,钟翘妃,舟山市靖晟油品经销有限公司,郭海跃,郑斌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普商初字第1343号原告舟山市普陀港浚水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波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南平、周军,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常明。被告钟翘妃。被告舟山市靖晟油品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常明,总经理。被告郭海跃。被告郑斌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海跃,男,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63********,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矸门路*号,系被告郑斌儿的丈夫。原告舟山市普陀港浚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浚公司)为与被告徐常明、钟翘妃、舟山市靖晟油品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晟公司)、郭海跃、郑斌儿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徐常明、被告靖晟公司、被告郭海跃(又系被告郑斌儿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翘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浚公司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徐常明及被告钟翘妃因购买燃料油需要,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浦西支行)订立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4年9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8.43‰,按季结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港浚公司、被告靖晟公司、被告郭海跃及被告郑斌儿自愿为被告徐常明及被告钟翘妃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民泰银行浦西支行按约于2013年9月3日向被告徐常明交付了借款200万元。后因被告徐常明及被告钟翘妃存在违约行为,民泰银行浦西支行于2014年5月28日要求二人提前归还合同项下200万元借款本息,但被告徐常明及被告钟翘妃未予归还。为此,民泰银行浦西支行于2014年6月6日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上述保证借款合同,判令本案原、被告还本付息,并支付相关费用。在该案审理期间,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7月17日及7月21日代被告徐常明、钟翘妃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102052.06元,其中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6345.06元,诉讼费11707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19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徐常明及被告钟翘妃偿还上述代为支付的费用,并要求被告靖晟公司、被告郭海跃及被告郑斌儿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但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上述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常明、钟翘妃向原告偿还原告为其归还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2102052.06元,并对上述款项按月利率8.43‰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靖晟公司、郭海跃、郑斌儿对被告徐常明、钟翘妃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分别承担25%的责任。原告港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2.同意保证决议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3.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支付划款单各一份;4.民事起诉状、委托合同、(2014)舟普商初字第685-1、685-2、685-3、685-4、685-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5.还款证明、收贷收息凭证、现金缴款单各一份。被告徐常明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无异议。2014年6月,曾与郭海跃一起同原告进行过协商,同年8、9月份左右,曾向原告出具过一份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即为原告代其向民泰银行浦西支行清偿的债务金额,表明上述债务由被告徐常明个人负担,与其他被告均无关系,但该份借条只有一份,且存放于原告处,因此无法向法庭提供。被告靖晟公司答辩称,保证借款合同中的公章系贷款发放之后补盖,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徐常明相同。被告郭海跃、郑斌儿答辩称,1.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徐常明经协商上述债务由被告徐常明个人承担,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已经构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2.被告郭海跃、郑斌儿的保证人身份是基于双方的夫妻关系而存在,被告郑斌儿依附于被告郭海跃以满足银行要求保证人配偶必须在合同中共同签名的要求,实际两被告对被告徐常明的借款仅提供了一个保证主体,故为被告徐常明向民泰银行浦西支行的借款保证的主体应为三个,即原告、被告靖晟公司、被告郭海跃和郑斌儿夫妻。如果被告郭海跃、郑斌儿需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那么两被告应合并为一个保证主体与原告、被告靖晟公司按份承担。被告徐常明、靖晟公司、郭海跃、郑斌儿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钟翘妃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被告徐常明、靖晟公司、郭海跃、郑斌儿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靖晟公司、郭海跃、郑斌儿自愿为被告徐常明、钟翘妃向民泰银行浦西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在被告徐常明、钟翘妃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向民泰银行浦西支行清偿了借款本息2066345.06元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5707元,原告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既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徐常明、钟翘妃追偿,又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即被告靖晟公司、郭海跃、郑斌儿就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四保证人间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各保证人应平均分担保证责任,责任份额各为2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常明、钟翘妃按照月利率8.43‰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对追偿债务有过利息约定,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关于被告方提出的被告徐常明在原告为其清偿了欠民泰银行浦西支行的债务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从而构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其他保证人即被告靖晟公司、郭海跃、郑斌儿无需对新的借贷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对被告徐常明向其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否认,且被告方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郭海跃、郑斌儿提出的两被告基于夫妻关系共同为被告徐常明、钟翘妃的借款向民泰银行浦西支行提供保证,应视为一个保证主体的抗辩意见,因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并未明确保证主体为三个,且四保证人均在独立的保证人一栏签名确认,故根据合同记载的内容和格式应认定保证主体为四个,对被告郭海跃、郑斌儿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常明、钟翘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舟山市普陀港浚水下工程有限公司清偿所欠债务2102052.0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舟山市靖晟油品经销有限公司、郭海跃、郑斌儿各对被告徐常明、钟翘妃上述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的25%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16元,由被告徐常明、钟翘妃共同负担,被告舟山市靖晟油品经销有限公司、郭海跃、郑斌儿各连带负担5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616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乐海奇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左雯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一条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