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赵洪国5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聪明,赵洪国,王中龙,刘守超,郑焕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聪明,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吉林省东丰县。2013年4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原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洪国(又名赵洪佳),男,199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东丰县。2013年11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原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王中龙(又名王龙),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清原满族自治县。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原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赵纯东,系辽宁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守超(又名刘二),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原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郑焕生(又名郑宏伟),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清原满族自治县。2011年6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0元。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原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毕聪明、赵洪国、王中龙、刘守超、郑焕生抢劫、抢夺一案,由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3日以清检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媛、范东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聪明、赵洪国、王中龙、刘守超、郑焕生,被告人王中龙的辩护人赵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涉嫌抢劫罪被告人毕聪明于2014年8月9日22时许,伙同被告人赵洪国、王中龙、刘守超,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202线道南的幸福家园楼下,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将被害人李某甲随身佩戴的一条金项链抢走。经估价鉴定,被抢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0,780.00元。被告人毕聪明于2014年8月22日19时许,伙同被告人赵洪国、王中龙,到清原满族自治县草市镇泡子沿村附近,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将被害人王某甲随身佩戴的一条假金项链抢走。被抢的假金项链无法估价。被告人毕聪明于2014年8月23日10时许,伙同被告人赵洪国、王中龙、刘守超,到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山城镇杨树崴村附近,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将被害人伊某某随身佩戴的一条金项链抢走。经估价鉴定,被抢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084.00元。被告人毕聪明于2014年8月30日11时许,伙同被告人赵洪国、王中龙、郑焕生,到清原满族自治县土口子乡治安村附近,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将被害人李某甲随身佩戴的金项链抢走一段。经估价鉴定,被抢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67.70元。(二)涉嫌抢夺罪被告人毕聪明于2014年8月20日14时许,伙同被告人赵洪国、刘守超,到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丰贸城附近,趁被害人綦某某不备,将其随身佩戴的金项链抢走一段。经估价鉴定,被抢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786.00元。综上,被告人毕聪明共实施抢劫四起,抢劫金额共计人民币23,831.70元,实施抢夺一起,抢夺金额为人民币5,786.00元;被告人赵洪国共实施抢劫四起,抢劫金额共计人民币23,831.70元,实施抢夺一起,抢夺金额为人民币5,786.00元;被告人王中龙共实施抢劫四起,抢劫金额共计人民币23,831.70元;被告人刘守超共实施抢劫二起,抢劫金额共计人民币22,864.00元,实施抢夺一起,抢夺金额为人民币5,786.00元;被告人郑焕生实施抢劫一起,抢劫金额为人民币967.7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中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毕聪明、赵洪国、刘守超、郑焕生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李某甲等人陈述、证人李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毕聪明、赵洪国、王中龙、刘守超、郑焕生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毕聪明、赵洪国、王中龙、刘守超、郑焕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聪明、赵洪国、刘守超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毕聪明、赵洪国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毕聪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赵洪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王中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王中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中龙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2、抢劫过程没有使用暴力;3、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守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郑焕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被告人毕聪明于2014年8月9日22时许,伙同被告人赵洪国、王中龙、刘守超,到清原满族自治县清原镇202线道南的幸福家园楼下,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将被害人李某甲随身佩戴的一条金项链抢走。经估价鉴定,被抢的金项链价值10,780.00元。被告人毕聪明于2014年8月22日19时许,伙同被告人赵洪国、王中龙,到清原满族自治县草市镇泡子沿村附近,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将被害人王某甲随身佩戴的一条铜制假金项链抢走。被抢的假金项链无法估价。被告人毕聪明于2014年8月23日10时许,伙同被告人赵洪国、王中龙、刘守超,到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山城镇杨树崴村附近,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将被害人伊某某随身佩戴的一条金项链抢走。经估价鉴定,被抢的金项链价值12,084.00元。被告人毕聪明于2014年8月30日11时许,伙同被告人赵洪国、王中龙、郑焕生,到清原满族自治县土口子乡治安村附近,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将被害人李某甲随身佩戴的金项链抢走一段。经估价鉴定,被抢的金项链价值967.70元。被告人郑焕生主动退缴赃款1,000.00元。(二)抢夺罪被告人毕聪明于2014年8月20日14时许,伙同被告人赵洪国、刘守超,到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丰贸城附近,趁被害人綦某某不备,将其随身佩戴的金项链抢走一段。经估价鉴定,被抢的金项链价值5,786.00元。综上,被告人毕聪明共实施抢劫四起,抢劫金额共计23,831.70元,实施抢夺一起,抢夺金额为5,786.00元;被告人赵洪国共实施抢劫四起,抢劫金额共计23,831.70元,实施抢夺一起,抢夺金额为5,786.00元;被告人王中龙共实施抢劫四起,抢劫金额共计23,831.70元;被告人刘守超共实施抢劫二起,抢劫金额共计22,864.00元,实施抢夺一起,抢夺金额为5,786.00元;被告人郑焕生实施抢劫一起,抢劫金额为967.7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中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赵洪国、毕聪明、刘守超、郑焕生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本案的发案、立案、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过程。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9日晚上9点40左右,在清原镇幸福家园东面50米左右道边,其受到犯罪嫌疑人的胁迫,其随身佩戴的一条金项链被抢走的事实。3、被害人綦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0日下午14时许,在东丰镇丰贸城北50米处,其随身佩戴的金项链的一段被抢走的事实。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2日19时许,在草市镇泡子沿村附近,其受到犯罪嫌疑人的胁迫,其随身佩戴的一条铜质项链被抢的事实。5、被害人伊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在南山城镇杨树崴村附近,其受到犯罪嫌疑人的胁迫,其随身佩戴的一条金项链被抢走的事实。6、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30日中午11点多,在土口子乡治安村附近,其受到犯罪嫌疑人的暴力、胁迫,其随身携带的一段金项链被抢走,并且自己被打伤的事实。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9日晚上9点40左右,在清原镇幸福家园东面50米左右道边,其和妹妹李某甲与犯罪嫌疑人发生厮扯,李某甲随身佩戴的一条金项链被抢走的事实。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0日下午14时许,在东丰镇丰贸城北面其自己的摊位,王某甲随身佩戴的金项链的一段被抢走的事实。9、证人纪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2日19时许,在草市镇泡子沿村附近,与犯罪嫌疑人发生撕扯,王某甲随身佩戴的一条铜质项链被抢的事实。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在南山城镇杨树崴村附近,犯罪嫌疑人将其小姨伊某某摁倒在地,并发生撕扯,强行将伊某某随身佩戴的一条金项链抢走的事实。11、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0日中午11点多,在土口子乡治安村附近,犯罪嫌疑人将李某甲摁倒在地,并相互厮打,李某甲随身携带的一段金项链被抢走,其当时在现场帮忙报警,并且将犯罪嫌疑人驾驶的黑色轿车左侧反光镜砸掉的事实。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0日中午11点多,在土口子乡治安村附近,李某甲金项链被抢,其后赶到现场追赶犯罪嫌疑人驾驶的黑色轿车,但没有追上的事实。13、证人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1日,王中龙找其帮忙,将王中龙黑色吉利英伦轿车更换了一对新的倒车镜。1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0日,王中龙将黑色吉利轿车停放在他的家中,当时该轿车驾驶室那边反光镜被砸碎了一半,后来王中龙找人把两个反光镜都换成新的了。1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东丰县商贸中心一楼丰侨金店的老板,2014年8月10日,其以240多元一克的价格回收了一条35克左右的金项链,登记的是王某丙的名。16、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东丰县商贸中心斜对面宇泰金银珠宝楼的收银员,其对2014年8月23日回收过一条约38克金项链的事情记不清楚了。17、清原满族自治县土口子卫生院诊字NO.0009411诊断证明书证明,2014年8月30日,被害人李某甲因被抢劫而头外伤,左肘外伤的事实。18、发票证明:被害人綦某某被抢项链整条重38克,剩余部分重16克,被抢部分为22克。19、办案说明证明:清原县公安局在办理赵洪国等人系列抢劫案时,于2014年9月16日在吉林省东丰县商贸中心丰侨金店老板张某某处追回赃款8,500.00元整。20、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被告人毕聪明、赵洪国、郑焕生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21、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现场情况,以及被害人当时受伤情况的照片。22、清原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五份证明:经估价鉴定,被害人李某甲被抢的千足金项链35克,价值10,780.00元;经估价鉴定,被害人綦某某被抢的千足金项链22克,价值5,786.00元;经估价鉴定,被害人王某甲被抢的一条自己打造的铜质项链,无法估价;经估价鉴定,被害人伊某某被抢的万足金项链38克,价值12,084.00元;经估价鉴定,被害人李某甲被抢的千足金项链的一段3.36克,价值967.70元。23、被告人毕聪明的供述及辩解。24、被告人赵洪国的供述及辩解。25、被告人王中龙的供述及辩解。26、被告人刘守超的供述及辩解。27、被告人郑焕生的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毕聪明、赵洪国、王中龙、刘守超、郑焕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洪国、毕聪明、王中龙、刘守超、郑焕生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洪国、毕聪明、刘守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洪国、毕聪明、刘守超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洪国、毕聪明、刘守超犯抢劫罪、抢夺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洪国、毕聪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中龙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洪国、毕聪明、刘守超、郑焕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清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毕聪明的缓刑宣告;撤销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清刑初字第0010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赵洪国的缓刑宣告。二、被告人毕聪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5,0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00元;与前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刑期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1,000.00元。(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29年6月17日止,先行羁押93日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赵洪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5,0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00元;与前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刑期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31,000.00元。(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28年9月2日止,先行羁押2日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中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5,000.00元。(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24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刘守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4,0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0.00元。(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22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郑焕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七、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俊杰代理审判员 张天一人民陪审员 王海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俊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