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国栋与林士升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国栋,林士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国栋,男,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委托代理人:杨武,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琪凤,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士升,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志炎,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国栋因与被申请人林士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国栋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仅仅从借据表面认定本案是个人之间行为,忽视了合同的履行过程双方都是以表面为个人的形式进行转账,忽略了双方个人同时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的转账行为其实质是公司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现双方公司仍在履行合同,合同并未解除。据此,请求法院予以再审。林士升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刘国栋向林士升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刘国栋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国栋于2012年1月5日向林士升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内容显示:“今借到林士升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此据,收款人刘国栋,2012.1.5”。林士升于当日从其个人存款账户转入刘国栋个人账户150万元。对此,双方均没有异议。现双方争议的是林士升转给刘国栋的款项150万元是否属于林士升出借给刘国栋的借款。林士升主张是支付刘国栋的借款,并提交上述《借条》作为佐证。而刘国栋主张是林士升代香港弘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菲律宾近海矿砂采掘承揽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并向法院提交了《菲律宾近海矿砂采掘承揽合同》,但从合同内容看,签订《菲律宾近海矿砂采掘承揽合同》是香港弘晟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环洲工程贸易(澳门)有限公司,不是刘国栋与林士升,据此,一、二审判决未采纳其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国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国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洪堂审判员 黄湘燕审判员 胡晓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彩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