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黄照林与黄国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照林,黄国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87号原告:黄照林。被告:黄国清。原告黄照林诉被告黄国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照林诉称:自2014年12月3日起,被告黄国清陆续向原告购买水钻,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了价值82685元的水钻产品。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685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销货清单10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82685元的事实。被告黄国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国清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份,被告黄国清分次向原告黄照林购买水钻,共计价值人民币82685元。该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国清欠原告货款826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黄国清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如数支付货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照林货款826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517元,由被告黄国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7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蒋少华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晓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