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襄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景诉被告郭晓东、郭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景,郭晓东,郭长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295号原告:王春景,女,汉族,1958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丹,女,汉族,1978年9月24日出生。被告:郭晓东,男,汉族,1992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郭长红,男,汉族,1970年8月6日出生。原告王春景诉被告郭晓东、郭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晓东、郭长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晓东和郭长红系父子关系。二人在襄城县台湾城第三工业村经营期间,郭长红向原告借款20万元,郭晓东为连带责任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晓东、郭长红缺席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春景向本院提供被告郭长红所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长红向原告王春景借款20万元,被告郭晓东是担保人。被告郭晓东、郭长红缺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日被告郭长红向原告王春景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郭长红借王春景现金20万圆整,贰拾万圆整”,被告郭晓东在借条下方签署“担保人:郭晓东”。原告王春景与被告郭晓东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限。后经原告王春景催要被告郭长红未偿还借款,被告郭晓东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郭长红向原告王春景借款200000元,被告郭晓东系担保人,由被告郭长红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郭晓东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王春景和被告郭晓东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要后,被告郭长红不还款,被告郭晓东不履行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郭长红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郭晓东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郭晓东、郭长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郭长红应按期偿还借款而未偿还、被告郭晓东未履行保证责任,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长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春景借款200000元人民币,被告郭晓东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郭晓东、郭长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侯一丹审 判 员  刘花蕊人民陪审员  谢纲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齐茜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