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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邹德勇与刘永新、肖士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德勇,刘永新,肖士英,袁燕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461号原告:邹德勇。委托代理人:张明贵,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永新。委托代理人: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士英。委托代理人: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燕修。原告邹德勇诉被告刘永新、肖士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11日被告刘永新、肖士英申请追加袁燕修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3月12日书面通知袁燕修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4月3日,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江帆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贵、被告刘永新与被告肖士英的委托代理人胡英华、被告袁燕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德勇诉称:2010年2月3日,被告刘永新、肖士英夫妇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贷款5万元,借期为一年,至2011年2月2日止,原告在此借款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2011年4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向宜都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宜都市人民法院下达了(2011)都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向宜都市人民法院申请了执行。2013年6月人民法院向原告强制执行收回了上述贷款本金50000元,原告交纳执行费566.7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对被告的连带保证担保义务,故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50000元、执行费56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邹德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都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永新、肖士英在中国农业银行借款的事实,是由法院审理查明的;2、农行宜都市支行城南分理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刘永新、肖士英在农行宜都市支行城南分理处的贷款5万元到期后由担保人邹德勇还款50000元;3、执行费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承担了执行费用。被告刘永新、肖士英辩称:被告虽然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但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收到贷款;该贷款是原告与被告袁燕修相互串通领取的;请法庭查明该贷款是由原告与袁燕修私分。被告刘永新、肖士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2月4日被告袁燕修存款回单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袁燕修2010年2月4日将获取的贷款向原告汇去35000元,原告与被告袁燕修之间存在串通获取贷款的情形;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目的同上。被告袁燕修辩称:贷款手续都是我经手的,所获得的贷款是我取走、使用的,并且也给了原告一部分,本就应由我和原告来偿还,不应由被告刘永新、肖士英偿还。被告袁燕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邹德勇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永新、肖士英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审理时被告没有到庭,所以导致查明的事实有偏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该执行费不应由本案被告承担。被告袁燕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对被告刘永新、肖士英提交的证据,原告邹德勇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袁燕修是近姻亲关系,在法庭上陈述没有效力,证人所说的与本案无关;即使证人证言及存款回单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被告袁燕修质证认为吴某作为其员工所陈述的事实及按其指令经办的业务是属实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邹德勇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袁燕修无异议、被告刘永新、肖士英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执行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在说理部分另行认定。被告刘永新、肖士英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邹德勇与被告袁燕修之间的民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被告刘永新、肖士英作为借款人,案外人肖世红、黄春梅、郭显绪、刘家会作为保证人,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宜都市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0000元(人民币,下同)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逾期罚息、还款方式及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邹德勇、被告袁燕修分别向农行宜都市支行出具《担保函》,承诺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行宜都市支行于订立借款合同当日依约将贷款拨付至借款人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刘永新、肖士英未依约足额偿付本息人民币53177.15元以及超期利息,六位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1年4月12日农行宜都市支行向本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被告刘永新、肖士英偿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并要求六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该案,案号为(2011)都民初字第1547号。2011年8月29日该案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刘永新、肖士英向农行宜都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3177.15元,并按照年利率9.558%向农行宜都市支行偿付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刘永新、肖士英向农行宜都市支行赔偿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肖世红、黄春梅、郭显绪、刘家会、邹德勇、袁燕修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刘永新、肖士英、肖世红、黄春梅、郭显绪、刘家会、邹德勇、袁燕修负担。”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原告邹德勇向农行宜都市支行偿还50000元并承担相应执行费;农行宜都市支行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免予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律师代理费和案件受理费。同时查明:被告刘永新、肖士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永新、肖士英作为借款人与农行宜都市支行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邹德勇、被告袁燕修作为担保人与农行宜都市支行、被告刘永新、肖士英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且上述合同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在被告刘永新、肖士英作为借款人未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邹德勇作为保证人为其承担了50000元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刘永新、肖士英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永新、肖士英、袁燕修辩称刘永新、肖士英从农行宜都市支行贷出的款项系袁燕修与原告邹德勇使用,应由袁燕修和邹德勇负责偿还,但袁燕修、邹德勇并未作为借款人与农行宜都市支行订立金融借款合同,而是签署了《担保函》,原告邹德勇仅有为被告刘永新、肖士英与农行宜都市支行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被告袁燕修也认可原告邹德勇没有作出关于邹德勇为实际借款人、由邹德勇偿还该笔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刘永新、肖士英依据借款合同取得款项并将款项作出处理,是刘永新、肖士英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涉及到本案追偿权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刘永新、肖士英、袁燕修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袁燕修不承担责任。原告邹德勇所支付的强制执行费用系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产生的额外费用,不属于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由邹德勇自行负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新、肖士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德勇代偿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邹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袁燕修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永新、肖士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