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田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田林县潞城瑶族乡丰厚村渭力屯村民小组与罗某、牙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田林县潞城瑶族乡丰厚村渭力屯村民小组。负责人李某,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吴丽莎,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农民。被告牙某,学生,系被告罗某的儿子。法定代理人罗某,系牙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冉玉国,田林县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林县潞城瑶族乡丰厚村渭力屯村民小组诉被告罗某、牙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常晶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岑彩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丽莎、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与丰厚村那来村民小组发生山地纠纷,纠纷发生后经县调处办调解,那来村民小组补偿了原告损失80000元。2009年11月5日,那来村民小组将80000元补偿款交到原告时任队长牙祖飞手中,当晚,牙祖飞组织组员分钱,14户共分了55500元,余下的24500元14户一致同意作为队里的集体公款,预留为队里进行相关建设时使用,并由牙祖飞保管。2012年1月21日牙祖飞过世,牙祖飞的所有遗产由两原告继承。牙祖飞过世后,原告因集体建设需要要求两被告退还集体公款,但两被告拒不退还。两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集体建设进度,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集体公款24500元,并支付保管期间的利息收益5000元。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本院(2014)田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集体所有的24500元公款是牙祖飞保管的事实;2、2013年7月渭力屯出售第一茬联营桉树各农户具体面积准确测量表,用以证明牙祖飞的遗产情况;3、田林县潞城瑶族乡丰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牙祖飞的遗产情况;4、《合作经营种植速生桉合同》,用以证明牙祖飞在世时与他人以一方出林地一方出资金的方式签订合作经营速生桉合同,该桉树砍的第一茬中被告分得40010元,再过3、4年可砍第二茬也应分得该数目,该部分也属于牙祖飞的遗产;5、林权证发放登记表,用以证明牙祖飞的林权登记情况,所登记的林地为牙祖飞与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6、申请林权证发(换)证现场勘查表,用以证明牙祖飞的林权登记情况,所登记的林地为牙祖飞与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牙祖飞所保管的集体公款是20000元,而不是24500元,4500元是给嫁到外村的罗某的姐姐;2、从牙祖飞过世至今已有3年之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3、2013年渭力屯出售的第一茬联营桉树所得40010元,是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如果分割每人应分得13000元左右,而牙祖飞过世前还遗留了8000元的债务,牙祖飞已没有留下什么遗产,而该债务是罗某自己偿还的;4、2010年本屯五保户韦世相过世时,牙祖飞所保管的大部分集体公款用于善理后事,已经所剩无几。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杜砍荣的证言,用以证明牙祖飞保管的大部分公款用于证人的妻子韦世相过世时的后事花费;2、田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潞城分社的借款借据,用以证明牙祖飞在世时为了建房以被告罗某的名义向信用社贷款8000元,该债务在牙祖飞过世时未偿还的事实;3、借条,用以证明牙祖飞在世时为了建房牙祖飞与罗某向蒙海糖夫妇借款34000元,该债务已偿还了10000元,尚有24000元的债务未偿还的事实;4、田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牙建身尸体处理5000元的收费收据、百色市殡仪管理所出具的1310元的缴款收据、百色市殡仪管理所出具413元的缴款收据,用以证明牙祖飞父亲牙建身过世时的丧葬费,牙祖飞的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牙祖飞保管的245000元中的4500元始留给罗某嫁到外村的姐姐,牙祖飞在世时已将4500元交给了罗某的姐夫;2、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在合作经营种植速生桉中只有30%的份额,牙祖飞过世后全都由被告管理、护养;3、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名,只有村委会的盖章;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被告作为投资方在合作经营种植速生桉中只占30%的份额;5、对证据5无异议;6、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中载明的地名是正确的,但有些林地的面积、树种和经济林存在与否不符合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杜砍荣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但并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证人的妻子韦世相过世时其并不知晓牙祖飞是用集体公款还是个人的财物给予帮助,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该8000元的债务属于牙祖飞与罗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不是牙祖飞的个人债务;3、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且现牙祖飞已过世落款的签名无法确认其真实性;4、对证据4的3张收费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3张收费发票是牙祖飞的父亲去世时的花费,但这是在牙祖飞去世之后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本院(2014)田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证明了渭力村民小组的24500元集体资金由牙祖飞保管和使用,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渭力屯出售第一茬联营桉树各农户具体面积准确测量表,被告予以认可,且与《合作经营种植速生桉合同》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了渭力屯出售第一茬联营桉树时,被告分得4001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田林县潞城瑶族乡丰厚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明虽然有村委会的盖章,但没有出具证明的相关人员签名,取证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提供的《合作经营种植速生桉合同》,被告予以认可,证明了牙祖飞在世时与第三方以一方出林地一方出资金造林的形式合作经营种植速生桉,合同期限为十五年,收益为总收益的30%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进行采用;5、对原告提供的《林权证发放登记表》、《申请林权证发(换)证现场勘查表》,有出具的相关部门、人员的签名、盖章,来源合法,可以证明牙祖飞的林权登记情况,本院予以认定;6、证人杜砍荣的证言,双方均认可该证言客观反映了渭力屯五保户韦世相过世时牙祖飞去帮忙,但牙祖飞是用集体资金还是个人资金给予帮助,且具体的资金开支并未经过证人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提供的田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潞城分社的借款借据,原告予以认可,可以证明牙祖飞与罗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予以认定;8、被告提供的借条,因该借条中的蒙海糖未出庭作证,该债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落款牙祖飞的签名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9、被告提供的田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牙建身尸体处理5000元的收费收据、百色市殡仪管理所出具的1310元的缴款收据、百色市殡仪管理所出具413元的缴款收据,虽然可以证明牙祖飞的父亲过世时的丧葬费用,但该费用是在牙祖飞去世之后产生的,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与牙祖飞系合法夫妻关系,在牙祖飞担任渭力村民小组长期间,经渭力村民的一致同意,由其对24500元的集体资金进行保管,预留作为村里的相关建设使用。2009年11月8日和11月11日,牙祖飞分别将20000元和4500元存入其账号64×××08的账户,之后在2011年6月21前,牙祖飞分34次将账户的24500元领走。2012年1月21日牙祖飞死亡,其遗产由被告保管。另查明,牙祖飞的父亲、母亲均已过世,牙祖飞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有一子,取名牙某。牙祖飞于2007年2月22日以其名义与潘继才、梁尚锦签订《合作经营种植速生桉合同》,合同约定以一方出林地以一方出资金造林的方式进行合作,合同期限为十五年,出地方的收益为林木总收益的30%,2013年7月渭力村出售第一茬联营桉树,被告分得40010元。牙祖飞去世时,其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4只母羊,位于“八渭林”(地名)、“那楼”(地名)、“南瑶灰”(地名)、“囊各楼”(地名)、“囊捞”(地名)、“渭那怀”(地名)、“未那攀”(地名)、“渭弄力”(地名)、“渭桥林”(地名)、“周雾”(地名)、“走六桑”(地名)的林地,夫妻共同债务有8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牙祖飞保管的集体资金为多少;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牙祖飞的遗产有哪些,应如何清偿债务?4、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牙祖飞保管集体资金期间产生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集体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集体所有的财产,应由集体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任何人不得擅自进行支配。牙祖飞作为渭力村民小组的组长,对集体资金应尽妥善保管之义务,不得随意处分。牙祖飞使用了集体资金,应由其偿还,虽然牙祖飞已经去世,但还款义务并没有随之消灭,应以其遗产进行偿还。在本院已生效的(2014)田民一初字第177号案中,已经确认了渭力村的集体资金为24500元,且由牙祖飞进行保管使用的事实,在本案的庭审中,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姐姐回渭力村里居住的事实,因此,牙祖飞对集体资金的保管应为24500元,对被告提出的牙祖飞保管的集体资金实际上为20000元,另外的4500元为村里预留给被告姐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并非继承权纠纷,因此,不适用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的规定,且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与李远辉偿还原告集体资金2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牙祖飞的遗产有哪些,应如何清偿债务的问题,牙祖飞与他人签订的《合作经营种植速生桉合同》,该联营种植桉树的收益是牙祖飞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明确的应当取得的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2013年7月渭力村出售第一茬联营桉树,被告所分得的40010元属于牙祖飞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牙祖飞应得份额进行应为其个人遗产。此外,在庭审中,被告认可牙祖飞去世时家中仍有4只母羊,有位于“八渭林”(地名)、“那楼”(地名)、“南瑶灰”(地名)、“囊各楼”(地名)、“囊捞”(地名)、“渭那怀”(地名)、“未那攀”(地名)、“渭弄力”(地名)、“渭桥林”(地名)、“周雾”(地名)、“走六桑”(地名)的林地,这些财产也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牙祖飞的应得份额也属于个人遗产。两被告作为牙祖飞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牙祖飞的遗产,应当在继承范围内清偿牙祖飞生前的债务。针对被告提出的向信用社贷款8000元的债务问题,该债务是牙祖飞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偿还。牙祖飞去世后,被告仍有连带清偿的责任。从上述牙祖飞的遗产来看,其实际价值足以偿还牙祖飞的的债务,因此,两被告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集体资金的义务,对被告提出的牙祖飞已无遗产可以偿还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牙祖飞保管集体资金期间产生的利息问题,牙祖飞保管这24500元集体资金的行为是与其村民小组长的身份挂钩的,与民间借贷或普通的债权债务性质不同,其保管行为是不产生既定利息的或经济效益的,因此原告要求占用集体资金的损失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牙某在继承牙祖飞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24500元。案件受理费269元,由被告罗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常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岑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