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吴宗武与施祖苗、偰德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武,施祖苗,偰德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014号原告:吴宗武,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经常居住地苏州市相城区。委托代理人:XX,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祖苗,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偰德翠,女,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吴宗武诉被告施祖苗、偰德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宗武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祖苗、偰德翠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宗武诉称:施祖苗三次向其借款款63000元,要求被告施祖苗、偰德翠返还本金,借款利息自愿放弃。被告施祖苗、偰德翠未作答辩。原告吴宗武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借条3张,证明被告施祖苗借原告63000元;2、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单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施祖苗对原告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施祖苗、偰德翠未作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出示的证据1均是被告施祖苗书写并签名确认,又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本院经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宗武在江苏省苏州市从保险代理,被告施祖苗曾在原告处购买过保险,两人遂相识。2013年3月8日被告施祖苗向原告借款30000元,8月20日借款30000元,2014年4月24日借款3000元,合计63000元。原告与被告施祖苗对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另查:被告施祖苗、被告偰德翠系夫妻关系,施祖苗向原告借款63000元的事实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施祖苗向原告吴宗武借款63000元,在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被告施祖苗应在原告吴宗武催要后及时返还借款。此债务发生在被告施祖苗与被告偰德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偰德翠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为施祖苗个人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偰德翠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祖苗、偰德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宗武借款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75元由被告施祖苗、偰德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先锋人民陪审员 石良虎人民陪审员 姚 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管孝松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