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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黄英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黄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0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原名称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生路107号新鼎球大厦十五楼。负责人朱锡祎,该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春,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寿琴,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黄英。委托代理人莫燮麟,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无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英劳务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英一审诉称:黄英原系史带保险无锡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11月自该公司退休,退休后仍在该公司兼职从事保险销售业务,史带保险无锡支公司史带保险公司也根据黄英每个月的业务量按相应比例在次月向黄英支付业务提成。但自2013年11月起,史带保险无锡支公司史带保险公司开始拖欠销售提成,至2014年7月已累计拖欠28206.96元。双方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存在劳务关系,黄英已为史带保险公司史带保险无锡支公司提供了正常的劳务,史带保险公司史带保险无锡支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劳务报酬。故要求判令史带保险公司史带保险无锡支公司立即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的劳务报酬28206.96元。史带保险公司史带保险无锡支公司一审辩称:1、黄英所做业务中有其他业务员挂在其名下的业务,故该部分业务费并不完全属于黄英。2、业务费应扣缴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其余部分按实结算。3、业务费用清单系黄英自制,对清单上加盖的史带保险公司史带保险无锡支公司的保险业务专用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史带保险公司史带保险无锡支公司并未同意加盖,是由离职员工朱玉萍擅自加盖的。综上,请求依法判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英原为史带保险公司史带保险无锡支公司职工,于2012年10月自该公司退休,退休后黄英仍在史带保险公司史带保险无锡支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务关系。黄英2013年10-12月未结清单上载明手续费合计16915.36元,税后15698.46元;2014年1-3月未结清单上载明手续费合计7616.37元,扣税后7383.47元;2014年4-6月应付未付费用清单上载明总计保费17272.11元,税后费用3799.86元;黄英应收清单上载明手续费1325.17元。上述清单上均加盖了史带保险公司史带保险无锡支公司的保险业务专用章。以上事实,有退休证、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史带保险公司史带保险无锡支公司对黄英在退休后仍为其工作,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史带保险公司史带保险无锡支公司对黄英的保费中有其他业务员挂在其名下、业务费应扣缴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的抗辩意见,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史带保险公司史带保险无锡支公司对业务费用清单上加盖的该公司保险业务专用章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其公司并未同意加盖,而是离职员工朱玉萍擅自加盖,但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黄英出具的加盖有史带保险公司史带保险无锡支公司保险业务专用章的清单合法有效,黄英据此主张史带保险公司史带保险无锡支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劳务报酬28206.96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史带保险公司史带保险无锡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黄英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劳务报酬28206.9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元,由史带保险公司史带保险无锡支公司负担。史带保险公司史带保险无锡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黄英主张的劳务费中包含有其他员工的劳务费,该费用应予扣除。2、黄英主张的劳务费应扣减所得税,且黄英应提供税务发票,双方再按实结算。3、黄英提供的业务费清单系非法取得,不具有证明力。综上,该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英的诉讼请求。黄英答辩称:1、史带保险公司史带保险无锡支公司未就黄英主张的劳务费中包含有其他员工的劳务费提供依据。2、黄英主张的业务费已扣除了个人所得税,不需要再提供税务发票。3、黄英提供的业务费清单盖有史带保险公司史带保险无锡支公司业务章,合法有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史带保险公司史带保险无锡支公司结欠黄英的业务费如何认定。本院认为:黄英与史带保险公司史带保险无锡支公司一致认可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黄英为史带保险公司史带保险无锡支公司提供了劳务,史带保险公司史带保险无锡支公司应按约给付劳务报酬。本案中,黄英提供了2013年10月-2014年6月的业务费清单,该清单盖有史带保险公司史带保险无锡支公司业务章,史带保险公司史带保险无锡支公司对该业务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该业务章系他人未经授权所盖,黄英非法取得了上述业务费清单,但就此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在该业务费清单中,并未记载包含有其他业务员的业务费,该清单所记载的业务费均应属黄英所得。又因该清单已载明为扣税后的费用,故对史带保险公司史带保险无锡支公司提出的应扣除相应所得税再按实结算的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元,由史带保险公司史带保险无锡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菲代理审判员 朱 光 烁代理审判员 王 俊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久荣尹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