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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志民与梁宏建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民,梁宏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793号原告黄志民,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陈建兵,农民。委托代理人凌梁珠,广西龙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宏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农立民,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志民诉被告梁宏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岑桂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岑桂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子豪和人民陪审员刀丽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振海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兵和凌梁珠、被告梁宏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农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龙州县下冻镇北耀农场叫堪检查站附近有5间门店,原告原来在自家3间门店收购瓜果,同时,将3间门店对外出租。2009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将上述5间门店中的另外2间(含该2间门店前空地8米)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租用房屋后,未经原告同意,于2010年3月,擅自在租赁的房屋前搭建工棚,还违约超出门前空地8米范围堆放建材及机械设备。更为严重的是,从2011年1月起至今,被告甚至在原告没有租赁给被告的其他3间门店前也堆放钢材等物品,且一直不间断地存放,有长长的直条钢材,也有大大的成捆钢材,还有机械设备和车辆在原告的3间门店前进进出出,完全占用了原告没有租赁给被告的3间门店前空地,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在自家3间门店前通行和收购瓜果,原告租赁的3间门店也因此无法继续对外租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于被告的行为,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不予理会,还殴打原告家人。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因其堆放钢材等物品妨害原告门面出租、通行和经营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6400元(其中:门面租金损失86400元,经营收益损失80000元);二、排除妨害,将其堆放在原告位于龙州县下冻镇北耀农场叫堪分场叫堪村至下冻公路边(即叫堪边检站对面)的3间门面店前(具体范围为从原告3间门店与被告租赁的2间门店之间的隔墙线向龙水公路的自然直向延伸为界)的钢材等物品全部搬走,并清理现场。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广西农垦国有北耀农场职工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书》、对照实景平面图、现场照片、整改通知书(2份),拟证明原告出租门面给被告使用,被告堆放钢材妨碍原告门面出租及经营,并两次向被告交涉的事实;第二组,《龙州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因被告堆放钢材等材料妨害原告经营和出租,原告交涉,被告家属黎丽金殴打原告家属黄美红,经派出所处理后被告仍堆放钢材妨害至今的事实;第四组,闭杰与广西龙州县公共投资有限公司的《租赁协议书》,参考附近门面的租金行情,原告被妨害的3个门面每间每月应收入租金600元;第五组,香港裕发公司进货单(10单),拟证明原告原来在3间门面前经营收购瓜果生意,经营收益每年不低于2万元;第六组,证人证言(3份),拟证实3个证人曾分别租赁原告的门面收购瓜果,原告本人也在门面收购瓜果的事实;第七组,龙州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4页),证明在前一次诉讼中,证人隆某、唐某、黄山林作假证;第八组,龙州县人民法院(2012)龙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和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崇民终字第21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基于错误判决书所制作的调解书,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没有对原告房前空地存在侵占、妨碍行为,原告一直以来均正常使用其房屋、空地没有任何损失。2009年10月17日原告和被告达成《房屋租赁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曾于2012年发生诉讼,龙州县人民法院曾作出(2012)龙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不服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作出了(2012)崇民终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同时,在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原告和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7日达成了一份《租房前空地使用协议》,约定“(一)、租赁期内,甲方(原告)单独使用楼房第三隔与第四隔线为界并从滴水线起,与滴水线形成直角,直到楼房前宽4.5米,与滴水线平行直走向第四、第五隔方向共8.6米长这一房前的空地范围(四至范围详见双方签名的现场图);(二)、上述甲方(原告)使用范围外的楼房前其余空地由乙方(被告)单独使用”。协议达成后,被告以约定的空间作场地、通道经营钢材,原告则用砖头把上述空间围起来,上面搭建铁棚,一直利用铁棚和第3、4、5号房,以及靠近公路空地做收购木瓜场所使用,原告现诉称被告经营妨碍其出租、无法收购木瓜造成巨额损失不是事实。二、原告在利用铁棚从事木瓜生意时,违反上述约定,经常在被告经营必经通道停靠多辆大型货车,使被告经营车辆无法出入,致使被告不能做生意,造成了严重损失,被告将根据情况适时起诉索赔。三、原告对其房前空地是没有合法使用权的,原告根据没有使用权的空地提出诉求没有事实根据,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法院公正裁判,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龙州县人民法院(2012)龙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和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崇民终字第221号调解书,拟证明双方曾就房屋租赁发生争议及法院裁判结果;2、《租房前空地使用协议书》及协议附图,拟证明双方达成《租房前空地使用协议书》约定内容;3、相片,证明原告侵占通道,影响被告租房使用;4、相片,证明原告正常使用其房屋。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法律文书有异议,认为龙州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2)龙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意见,是基于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做假证所作出的判决,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调解书是基于判决书的错误判决所制作,所以原告不认同这两份法律文书的处理意见;对《租房前空地使用协议书》及协议附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正好可以证明被告妨害原告通行、经营和房屋出租。本院认为,(2012)龙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因为原告的上诉行为,该判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判决结果不予采纳,但该证据可以证实本院曾经对原告和被告的纠纷进行处理;(2012)崇民终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调解的情况下,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所达成一致意见所作出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予以采信;《租房前空地使用协议书》及协议附图是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经过协商一致所达成的书面协议,书面协议上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和捺印,原告主张该协议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或威胁,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证据4客观反映了原告在收购瓜果时,暂时使用空地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侵占通道影响了被告使用租房,故本院对证据3、4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广西农垦国有北耀农场职工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书》、对照实景平面图、整改通知书、《龙州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堆放钢材妨害了原告的经营活动和房屋租赁;对闭杰与广西龙州县公共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协议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香港裕发公司进货单(10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3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庭审笔录,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证人作假证,不予认可;对于龙州县人民法院(2012)龙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崇民终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照片反映了客观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堆放钢材的行为妨害了原告的经营和出租,故本院对照片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闭杰与广西龙州县公共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香港裕发公司进货单(10单)是原告自己提供的自己填写的收购瓜果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证人陆某、刘某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以上两个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张某在庭审中的证言只证明其曾要求原告代其收购瓜果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所需要证明的内容;关于本院的庭审笔录,不是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2012)龙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没有生效,其判决结果对双方原、被告均没有约束力,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是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制作,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采信,但其不能证明原告所需要的证明内容。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7日,原告黄志民与被告梁宏建经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将其位于龙州县下冻镇叫堪检查站对面2间门面及左边门面前的空地8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10年(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每年租金人民币6000元,每年的租金于当年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对租金的变动、水电费用的负担、租赁房屋的保护、租赁门面的装修、合同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门面交给被告使用。2009年11月17日被告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字号名称为:龙州县文建建材店(挂牌为“叫堪文建建材”),经营建材销售生意。在经营生意过程中,被告为便于作业,在租赁门店面前用竹子和石棉瓦搭建一个工棚作为切割钢筋场地。2009年10月17日和2010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当年的房屋租金。2010年10月,原告将右边一间门面房给其女婿陈建兵(原告委托代理人)作为收购木瓜、黄瓜使用。2011年原告的女婿陈建兵及其生意合伙人在装运黄瓜、木瓜时与被告装运钢筋的车辆相互堵塞通行通道,互不相让,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矛盾。2011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当年房屋租金时原告拒收,被告遂于2011年10月27日将当年房屋租金交到龙州县公证处办理公证提存手续。2012年1月4日,原告以被告擅自在租赁房屋前搭建工棚以及占用空地达24米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判令被告拆除租赁房屋前搭建的工棚,恢复原状,并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被告则于2012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将合同约定的全部租赁物(第一层全部面积)交付被告使用,判令原告返还租金人民币3600元,排除对租赁物的妨碍,恢复原状。经调解无效,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龙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10月17日经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作出了(2012)崇民终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一、上诉人黄志民与被上诉人梁宏建确认双方于2009年10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第一条所指的二间门店即为房屋面向叫堪边防检查站的一楼右边二隔房屋,面积为56平方米;二、上诉人黄志民与被上诉人梁宏建同意继续履行双方于2009年10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三、被上诉人梁宏建放弃上诉人黄志民退还其租金3333.18元的请求;四、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志民负担,反诉费50元,由梁宏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黄志民负担”。同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自愿达成《租房前空地使用协议书》,约定:“一、在双方订立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甲方单独使用楼房第三隔与第四隔线为界,从滴水线起,与滴水线形成直角,至楼房前宽4.5米,与滴水线平行直走向第四、第五隔方向共8.6米长这一楼房前空地范围(四至范围详见双方签名的现场图)。二、上述甲方使用范围外的楼房前其余空地由乙方单独使用。三、双方在使用过程中,如果确实临时通过、利用对方空地,或者使用时发生争议的,应当通过友好协商处理,不采取激化矛盾,影响团结和生产经营的方式。四、本协议在双方签章时生效。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甲方黄志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兵、赵伟克和乙方梁宏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农立民均在协议上签名。2013年1月,原告根据协议第一条内容,在第4、第5间门面前,将其单独使用的空地范围地面硬化、搭建雨棚,并用水泥砖在雨棚的东面(与龙水公路垂直)和北面(与龙水公路平行)垒砌隔离墙,被告即沿原告垒砌的北面的墙边超出雨棚约1-2米堆放钢材(包括钢条及钢圈)。不久,原告为了通行方便,拆除了北面围墙,而被告堆放在该墙边的钢材一直没有搬走。原告认为被告在此堆放钢材影响其通行,要求被告搬走钢材,被告不予理睬,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3年11月8日中午,原告女儿黄美红与被告妻子黎丽金发生冲突,当日在龙州县公安局下冻边防派出所调解下,双方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一、因双方均有过错,应负各自责任,双方均不要求赔偿,双方互相向对方道歉。二、黄美红与黎丽金双方均保证以后不再以此事为由挑起事端,双方亲属均要遵守协议上的规定,不能以此事为由互相争吵、报复,并不得再互相追究对方的责任”。2014年11月12日原告以被告堆放钢材影响其门面出租、通行和经营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门面租金损失86400元,经营收益损失80000元,合计166400元;二、排除妨害,将被告堆放在原告位于龙州县下冻镇叫堪边检站对面的3间门店前(具体范围为从原告3间门店与被告租赁的2间门店之间的隔墙线向龙水公路的自然直向延伸为界)的钢材等物品全部搬走,并清理现场。另查明,原告出租房屋只有第1、2、4、5隔是门面,第3隔没有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搬走了堆放在雨棚边的部分钢材,已经不影响原告权利的正常行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堆放的钢材是否影响原告门店出租、通行和经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和被告达成的《租房前空地使用协议书》,是《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约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协议,确定了原告和被告各自单独使用租房前空地范围,被告在自己单独使用的范围内堆放钢材,没有违反协议约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据此规定,原告和被告在行使权利时均应以不影响对方生产、生活为前提,即被告堆放钢材,以不影响原告收购木瓜的大型车辆的停靠与出入为原则,原告收购木瓜时,车辆停泊不得影响被告运送钢材车辆的通行,互相给予对方提供方便。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移走了原先堆放的部分钢材,目前已经不影响大型车辆的停靠和出入。其次,原告出租房屋一层第3间不是门面,其前面不是出入通道;第4和第5间门店面前4.5米×8.6米空地范围,自双方达成《租房前空地使用协议书》后,一直由原告单独使用,被告没有占有或使用以上空地,原告完全可以自由、正常通行,并进行木瓜收购生意。被告在其使用范围内堆放钢材,既不违反《租房前空地使用协议书》约定,也不影响原告门面的出租、通行和经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3间门店租金损失和经营收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志民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3628元,由原告黄志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3628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帐号:20×××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桂枝审 判 员  黄子豪人民陪审员  刀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振海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