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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红亿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红亿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滨江路43号。法定代表人:刘显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迪,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红亿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三角路武徐新村14号。法定代表人:朱宏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腾福,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红亿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迪,被上诉人武汉红亿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腾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8日,武汉红亿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下称红亿来公司)与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下称开来公司)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出租四台塔式起重机给乙方湖北省武汉市光谷八路万年青专家公寓工地施工使用;塔式起重机1、2、3、4编号,型号TC5610-6,租期为6个月,进场费25000元/台,月租金为15500元/台/月(以上月租金不含司机的工资);前期基础施工阶段配备6人,工资标准为22000元/月/四台塔吊合计;基础以上施工阶段配备4人,工资标准为20000元/月/四台塔吊合计;租期暂定为6个月,从甲方塔机交付使用之日起至乙方书面通知甲方拆除之日止;乙方签发的设备拆除(停用)通知书须经甲方代表人签收或加盖项目账有效;设备使用不足150天按150天计算,使用期限超过15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月租金÷30天×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春节期间四台塔吊各报停20天不计租金,因人力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不能施工的均按照停工天数不计租金;违约责任:甲方负责设备的故障排除及修理工作,设备发生故障后,甲方必须及时组织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维修人员一般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5小时内恢复生产;如5小时内不能恢复生产,乙方按照实际误工天数扣除租金。合同签订后,红亿来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将四台塔吊起重机租赁给开来公司,双方确认1号塔吊起重机的起租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停租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共产生租赁费用为167816.67元;2号塔吊起重机的起租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停租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共产生租赁费用为201300元;3号塔吊起重机的起租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停租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共产生租赁费用为249816.67元;4号塔吊起重机的起租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停租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共产生租赁费用为216150元。4台塔吊起重机的租赁费用共计835083元,开来公司已付租金436612元,尚欠租金398471元。红亿来公司已将1号塔吊起重机从工地上拆除,但2、3、4号塔吊起重机直至2014年6月还在工地上,开来公司直今尚未返还给红亿来公司。现红亿来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开来公司:1、返还2号、3号、4号塔式起重机;2、支付拖欠租金费用398471元;3、支付逾期使用塔式起重机租金费用30535.01元(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照每台租金15500元计算);4、支付拖欠租金398471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逾期租金30535.01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双方配合将塔吊机2、3、4号返还给红亿来公司,但并未完成塔吊机的撤除;红亿来公司表示在撤除塔吊机期间一直与开来公司联系,但开来公司称其与开发商有纠纷在仲裁未解决;开来公司表示塔吊机不能撤回的原因在于开发商,开来公司与开发商联系撤回塔吊机的事宜,开发商对此置之不理,且开发商有要求继续租用塔吊机的意愿,所以不准撤除塔吊机。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双方对2012年12月8日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内产生的四台塔吊机租赁费用为835083元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开来公司认为红亿来公司提供的四台塔吊机存在权属问题,此案中红亿来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及设备起租确认函、停租函,对账单等证据,均盖有红亿来公司公司的公章,合同中涉及的四台塔吊机,均由红亿来公司租赁给开来公司,故对开来公司的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开来公司提出在租赁期间设备发生质量问题,红亿来公司未及时维修造成的损失,要求从租金中扣减,红亿来公司对此有异议,开来公司仅提交其单方面制作的塔吊机租赁超时或停工记录,并未经双方确认,开来公司也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证明红亿来公司实际给开来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对开来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三台塔吊机未返还及逾期租金的问题,此案涉及的四台塔吊机中有三台塔吊机,开来公司至今未返还给红亿来公司,开来公司表示已通知红亿来公司撤除塔吊机,由于开来公司与案外人发生纠纷,致使该三台塔吊机无法撤除。原审法院认为,此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不涉及第三方,如果开来公司认为是第三方原因造成塔吊机无法撤除,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开来公司可另寻途径解决,在此案中开来公司仍应履行返还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开来公司应当返还红亿来公司三台塔吊机,并支付三台塔吊机的逾期租金。逾期租金按照合同约定,每台租金为15500元,设备使用不足150天按150天计算,使用期限超过15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月租金÷30天×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从2013年12月24日起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每台塔吊机的逾期租金为96100.02元(每月租金15500元,每天租金516.67元,15500元×6个月=93000元,516.67元×6天=3100.02元,93000元+3100.02元=96100.02元),三台塔吊机的逾期租金共计288300.06元(96100.02元×3)。综上,四台塔吊机的租赁费为835083元,扣减开来公司已支付的436612元,应认定开来公司应向红亿来公司支付四台塔吊机的租金398471元,开来公司应返还红亿来公司三台塔吊机(型号TC5610-6),并支付逾期租金288300.06元。关于计算利息的问题,开来公司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开来公司应当向红亿来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红亿来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开来公司应向红亿来公司支付拖欠租金398471元的利息(本金398471元,从2013年12月23日起算直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并支付逾期租金288300.06元的利息(本金288300.06元,从2014年6月30日起算直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开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红亿来公司2号、3号、4号塔吊机(型号TC5610-6);二、开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红亿来公司支付租赁费398471元及利息(本金398471元,从2013年12月23日起算直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三、开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红亿来公司支付逾期租赁费288300.06元及利息(本金288300.06元,从2014年6月30日起算直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案件受理费11950元,减半收取5975元,由开来公司负担(此款已由红亿来公司垫付,开来公司将此款连同上述费用一并向红亿来公司支付)。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开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红亿来公司的起诉。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中乙方为“武汉开来建设集团万年青项目部”,而加盖的印章为“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年青总部及专家公寓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对于上列签章行为上诉人事先不知,事后从未予以认可或追认,该合同不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基于设备租赁的所有往来仅限于相关个人,与上诉人无关,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书面合同并认定该合同效力,是错误的。2、塔吊设备的运输、安装、调试与拆卸均应由被上诉人完成,该工作如何进行与上诉人无关,不存在上诉人返还的问题;涉案四台塔吊均办理了停租手续和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备案手续,被上诉人不及时运离场地的目的是想继续计算租金。3、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表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直接关系,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租金和违约责任,证据不足。4、即使上诉人实际使用了涉案租赁设备,只能表明双方存在实际上的租赁关系,也只是按照实际租赁情况进行结算的问题,与本案所谓书面合同的认定没有必然联系,上诉人在一审中积极配合法庭调查,让实际承租人核对租赁物与租金支付情况、协助被上诉人拖走塔吊,并不代表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书面合同关系,也不代表上诉人就是承担责任的法律主体。被上诉人红亿来公司答辩称:1、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上诉人履行返还三台塔吊义务正确。2、原判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直接权利义务关系正确。3、双方当事人之间既有书面合同,又存在实际租赁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1、开来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企业名称为“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判决写为“武汉市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误,本院予以纠正。2、万年青专家公寓项目由开来公司承包,南爱军是该项目的执行负责人,南爱军、夏祥在本案《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乙方处签名并加盖“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年青总部及专家公寓项目部资料专用章”。3、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红亿来公司负责租赁设备进场、退场的运输及费用,负责进场后的安装、顶升加节、拆卸工作。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项目由开来公司承包,南爱军是该项目的执行负责人,南爱军与红亿来公司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在该项目中实际使用合同约定租赁的四台塔吊机,南爱军的行为是履行开来公司职务的行为。该租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开来公司否认与红亿来公司签订该合同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核算,双方对四台塔吊机的起租、停租时间及欠付租金的总金额为398471元均予以确认。开来公司主张应在欠付租金中扣除红亿来公司未及时维修塔吊机所造成的损失24185元,但其提交的塔吊租赁超时或停工记录证据是其单方制作的,未经红亿来公司确认,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开来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开来公司应当向红亿来公司返还四台塔吊机及欠付的租金398471元。因红亿来公司已经拆除并收回1号塔吊机,故原审法院判令开来公司还应返还2、3、4号塔吊机并支付欠付的租金398471元,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开来公司未及时足额向红亿来公司支付租金,红亿来公司可以要求开来公司支付欠付租金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398471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当事人当时即已确认涉案2、3、4号塔吊机分别停租的时间,双方租赁关系于停租之日终止,按照双方租赁合同关于租赁设备退场的运输及费用以及拆卸工作由红亿来公司负责的约定,红亿来公司作为出租人,在停租后即可以取回租赁物。红亿来公司称开来公司不准其拆除塔吊机,但并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开来公司支付该三台塔吊机逾期租金(即停租后租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若红亿来公司有证据证明他人原因使其未能及时拆除设备并导致其损失,其应当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开来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6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武汉红亿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号、3号、4号塔吊机(型号TC5610-6);二、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武汉红亿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98471元及利息(本金398471元,从2013年12月23日起算直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36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武汉红亿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租赁费288300.06元及利息(本金288300.06元,从2014年6月30日起算直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三、驳回武汉红亿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975元,由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由武汉红亿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0元,由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50元,由武汉红亿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义林审判员  周 靖审判员  胡怡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