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银林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银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46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银林,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于2011年8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银林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温龙刑初字第9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银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6月18日,被告人张银林使用“王叶中”的虚假身份,虚构其家人在捷克共和国的事实,以为被害人应千妹的儿子叶林峰和亲戚汤时彪办理出国手续为由,骗取应千妹人民币4万元,后又以购买叶林峰和汤时彪出国飞机票为由骗取应千妹2万元。2.2011年7月3日,被告人张银林使用“王叶中”的虚假身份,以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桐岭村制造水泥柱厂需要资金周转向被害人应千妹借款的名义,骗取应千妹1o万元。3.2011年7月9日,被告人张银林使用“王叶中”的虚假身份,虚构自己承接了瑞安市塘下镇一水泥柱工程,以将该工程交由被害人应千妹打桩为由,以定金的名义骗取应千妹18万元。4.2011年7月24日,被告人张银林使用“王叶中”的虚假身份,以卖水泥柱为由,以定金的名义收取被害人毛某2万元,而后张银林向毛某承包在龙湾区沙城街道一工地供应了价值3400元的20条水泥柱后,骗取毛某16600元后逃匿。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张银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银林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责令被告人张银林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5.66万元,返还给被害人应千妹、毛某。原审被告人张银林上诉称,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系民事纠纷,第1节虽然其没有亲属在国外,但仍可通过其他人或者中介组织帮应千妹办理出国手续,后因水泥柱厂经营不善导致其无力返还办理出国的费用,第2至4节中,其与被害人应千妹、毛某均有实际经营往来,涉案款项均系借款,且均用于水泥柱厂的日常经营,对于上述事实经过,该厂的其他两位股东陈松华、陈明松都是知情的,侦查机关未予传讯、调查不当,故原判定罪错误,要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银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应千妹的陈述以及出国协议书、借条、协议书、协议书,被害人毛某的陈述及收条,证人张某、朱某、冯某的证言,扣押的假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归案经过,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一、三节的事实问题,经查,张银林以“王叶中”为名,陆续编造其家人在国外可办理出国手续、购买机票等事由骗取被害人应千妹6万元,后又虚构瑞安塘下工程骗取应千妹定金18万元,其在侦查阶段对于自己如何联系他人帮助应千妹办理出国手续、承接瑞安塘下工程的具体过程均未能作出合情合理的说明,对于办理出国手续的人员、工程承包商的具体姓名、联系方式等情况更是供述反复,可信度较低,到了一审庭审、二审提审时,其又辩解应千妹等人都是知道自己的真实姓名,帮应千妹联系过一个青田老板,出国事宜均由他们双方自己商谈,具体款项也不是自己所收,上述辩解不仅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应千妹的陈述、证人张某即张银林儿子的证言、出国协议书等证据相悖,而且张银林使用假名、虚构上述相同事由向其他人行骗未果的事实还能得到毛某、冯某等人的佐证,故张银林对该两节事实提出的相关异议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第二、四节的事实问题,经查,张银林隐瞒水泥柱厂的实际经营状况,以该厂资金周转为由,使用假名向被害人应千妹借款后,该厂随即倒闭,并在应千妹多次催讨后关机失联,另外张银林向被害人毛某运了价值3400元的20条水泥柱后,要求对方支付2万元后才能继续发货,期间张银林以承接打桩工程需要支付保证金向毛某行骗而被识破后,就关机失联,亦未退还剩余16600元货款,之后毛某才从应千妹处得知张银林以“王叶中”为名实施诈骗的事实。综合全案来看,张银林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明显,故其对上述两节事实的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银林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张银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银林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