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执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肖宏志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宏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409号罪犯肖宏志。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吉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宏志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吉中刑一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7月16日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2015)赣吉安狱减字第40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肖宏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0次;单项表扬3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建议本院对罪犯肖宏志减刑十个月二十天。经审理查明,罪犯肖宏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0次;单项表扬3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肖宏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原判犯罪事实和罪犯肖宏志的改造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宏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素梅审判员 郑 红审判员 赖苏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云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