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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7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立某,无业。2014年3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江阴市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4月3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立某采用攀爬落水管的手段,进入江阴市新桥镇东方花苑41幢201室内,窃得被害人陶某达放在客厅茶几上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立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陶某达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损失已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XX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相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