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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新江诉被告张晓峰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江,张晓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803号原告赵新江(又名赵建华),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张晓峰,住北京市怀柔区。原告赵新江与被告张晓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安国伊康药业有限公司代理人员,被告经营个体药店,截止到2012年3月12日被告赊欠原告货款合19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我索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理由没有给付我,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新江称其系安国伊康药业有限公司代理人员,在丰宁代理期间一直以赵建华的名字代理业务,被告当时在经营三阳个体药店,通过原告购买药品合款19000.00元,被告于2012年3月12日给原告出据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赵建华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19000.00)元,张晓峰,2012年3月12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据不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全面、正确、适当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药品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就应该相应的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货款1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慧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