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申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陕西融升贸易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陕西融升贸易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08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融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枣阳西路***号综合库院内。法定代表人:徐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登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号葛洲坝大酒店。法定代表人:聂凯,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陕西融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融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集团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陕西融升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改判属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平等、公平、自愿、诚信。本案所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其相关条款均是葛洲坝集团公司草拟,对我方合同义务的条款中,约定了我方延期交货和不履行其他合同义务的均应承担货款20%违约金,但合同对葛洲坝集团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只字未提。我方依法援用合同法公平、平等的基本原则要求对方承担同等的违约责任并无任何不当。二审判决援用的司法解释只能在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况下适用,但本案中,合同对相关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二审法院就应当依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对案件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本院认为:陕西融升公司、葛洲坝集团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第十六条对违约责任约定:陕西融升公司不能按时交货的,应向葛洲坝集团公司偿付不能按时交货部分货款20%的违约金;葛洲坝集团公司未按合同要求验收并未按时签发验收单的,由葛洲坝集团公司支付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交货时间、地点方式、付款期限、付款方式、货物数量、规格、单价、质量要求、验收等作了相应约定。之后双方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了新增供货的有关名称、规格、价款、付款期限、质量技术要求等。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合同仅对葛洲坝集团公司未按合同要求验收并未按时签发验收单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即由葛洲坝集团公司支付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而未约定葛洲坝集团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二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葛洲坝集团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妥。陕西融升公司认为葛洲坝集团公司应按照合同对等原则承担未付货款部分20%的违约金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陕西融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融升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小丹审 判 员 杨豫琳代理审判员 张 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华 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