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婺商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冠达置业有限公司与楼慧倩、杭州赫贝科技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冠达置业有限公司,楼慧倩,杭州赫贝科技有限公司,丁德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868号原告:浙江冠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义乌街15弄2幢2-101。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董事长。被告:楼慧倩。被告:杭州赫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文一西路1378号。法定代表人:夏前辉,董事长。被告:丁德昌。原告浙江冠达置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楼慧倩与原告浙江冠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楼慧倩向浙江冠达置业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内每月按7.6‰的利率并按月结算支付,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月20‰的利率计息,且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前述利率的基础上每日加收万分之十五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与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的有关费用,包括诉讼费用、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由楼慧倩承担。被告杭州赫贝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丁德昌对被告楼慧倩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署后,原告于次日向楼慧倩的银行账户电汇了300万元。借款期限内,被告楼慧倩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楼慧倩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杭州赫贝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丁德昌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楼慧倩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和违约金1408600元(已算至2014年5月20日,以后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律师费15万元,合计4558600元;2.被告杭州赫贝科技有限公司、丁德昌对上述楼慧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杭州赫贝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丁德昌是杭州赫贝科技有限公司的原控股股东,于2012年2月9日与贺云冲、张小明签署《股权转让总协议》,将其持有的70%股权转让给贺云冲以及其持有的10%股权转让给张小明,并于2012年2月13日完成股权过户。丁德昌与贺云冲在2012年2月9日签署《移交清单》,将公司管理权和公司各种证件、印章等全部作了移交。被告楼慧倩、丁德昌在明知原杭州赫贝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于2012年2月9日转移给现大股东贺云冲的情形下,伪造“杭州赫贝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用于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楼慧倩称,《借款合同》担保人栏杭州赫贝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是丁德昌带来并加盖的。收到杭州赫贝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状副本后,打电话问丁德昌,丁德昌说当时有两颗公章。被告楼慧倩认为,是丁德昌、张小民和杭州赫贝科技有限公司联手欺骗自己和浙江冠达置业有限公司。为此,楼慧倩于2015年4月27日向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三江派出所报了案。本院认为:经核,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三江派出所已受理了楼慧倩的报案,文号为金公南受案字(2015)第1840号。由此,丁德昌等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宜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冠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里春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人民陪审员  祝连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项 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