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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斌斌与胡仁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斌,胡仁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陈斌斌,又名陈斌,男,1983年11月29日生,汉族。被告胡仁来,男,1970年6月22日生,汉族。原告陈斌斌与被告胡仁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在本院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仁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斌诉称:我给被告胡仁来在山上进行修路和装矿业务。2014年9月4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我修路及装矿费用共计3200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后我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修路及装矿费用32000元。被告胡仁来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陈斌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张,以此证明原被告欠款的事实情况。被告胡仁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及2014年3月,原告陈斌斌为被告胡仁来提供劳务,从事修路及装矿。2014年9月4日经结算,被告胡仁来向原告陈斌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斌斌挖机修路、装矿款叁万贰仟元整。”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欠款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至调解未予进行。本院认为:原告陈斌斌为被告胡仁来提供劳务,依法有权获得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仁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斌斌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胡仁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项锋审判员  杨晓峰陪审员  王东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