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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尚荣,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尚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孙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孙某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依法分担。被告胡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孙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孙某丙。2015年4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未到庭视为不同意离婚,原告孙某甲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