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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琚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高兆强与被告孙明峰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兆强,孙明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琚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高兆强。被告孙明峰。原告高兆强与被告孙明峰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兆强与被告孙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兆强诉称:2014年10月19日16时许,原、被告因耕地发生纠纷,被告方将原告方打伤。伤后原���在某市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5300元、误工费8470.50元、护理费1679元、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65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经枣阳市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1月5日,原告经枣阳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高兆强损伤不予评定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为45日,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后续医疗费用约需壹仟元。后原、被告因为医疗费等费用的负担经枣阳市公安局某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解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00.00元、误工费8470.50元(1、住院期间:124.6×23天=2863.50元;2、继续治疗期间:124.6×45天=5607.00元)、护理费1679元、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200元、公安鉴定费300元、复印费65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共计17774.50元。被告孙明峰辩称:1、本案的起因是因为原告侵占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属于被告竞拍所得,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后被告去耕种才发生的纠纷,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2、原告医疗费过高、过度检查,请求法院审核;3、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应按照农村标准据实核算。经审理查明:2000年,枣阳市某镇某村(以下简称某村)将该村的林场机动地发包给高兆强等农户搞果树开发。某村与高兆强等农户未签订合同、也没有向他们收取费用。在2014年9月22日,,某村在该村委会张贴公告,欲收回林场地重新承包。2014年9月26日,经枣阳市某镇经管站主持竞拍投标,同日,孙明峰和孙某学合伙竞拍取得该林场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于2014年9月30日与某村签订机动地承包合同。2014年10月19日16时许,孙明峰去耕种时,高兆强以该土地是其耕种为由站在旋耕机前阻止旋耕机作业,孙明峰揽住高兆强肩膀欲劝高兆强离开时,高兆强向孙明峰肩膀打了一拳,继而二人发生厮打。双方在厮打中,孙明峰将高兆强头部打伤。伤后高兆强在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I级脑外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2型糖尿病。2014年10月24日,原告经枣阳市某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高兆强支付鉴定费用365元。高兆强在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5214.30元。2015年1月5日,高兆强经枣阳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高兆强损伤不予评定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为45日,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后续医疗费用约需壹仟元。高兆强支付鉴定费300元。另查明:2014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高兆强提交的入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枣阳市某司法鉴定书、枣阳市公安局��派出所询问记录、鉴定结论,被告孙明峰提交的承包合同及本院庭审记录等在卷。可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高兆强和孙明峰发生纠纷系因孙明峰去耕种土地高兆强阻止而发生厮打造成的。虽然该地系孙明峰竞标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其去耕种时高兆强以该土地是其耕种为由阻止旋耕机作业,但是因孙明峰揽住高兆强肩膀欲劝高兆强离开时,高兆强向孙明峰肩膀打了一拳,继而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孙明峰将高兆强头部打伤,故孙明峰对此纠纷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其承担60﹪的责任。高兆强在此事件中亦有过激行为,理应承担40﹪的责任。现高兆强诉求孙明峰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标准及赔偿金额均以本院核定为准。经审核,高兆强的医疗费5214.30元、误工费2921.05元(23693元/年÷365天×45天)、护理费1638.86元(26008元/年÷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后续医疗费1000元、鉴定费665元,合计11899.21元。其诉求赔偿交通费,因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明峰辩称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之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兆强11899.21元的60﹪即7139.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高兆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明峰负担180元,高兆强负担12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x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东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红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