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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四仲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陕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陕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四仲字第00026号申请人陕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昌明路中段中泰嘉苑小区2幢1单元2-F-1号。法定代表人杨久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珏,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梁泽滨,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朝阳西路二号。法定代表人任军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俊驷,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宏霞,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陕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4)第3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省建四公司向西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称:2007年4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省建四公司承建被申请人中泰嘉苑3#、4#住宅楼工程,其后,被申请人中泰嘉苑1#、2#、5#住宅楼工程也由省建四公司施工完成。2010年9月27日,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造价为98024703.65元,但被申请人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尚拖欠16920290.9元未付。为此,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6920290.9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截止2014年3月11日利息共计3652186.7元)。仲裁委在2014年10月24日作出西仲裁字(2014)第36号裁决书,裁决:一、陕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920290.9元,并支付该工程款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的利息3652186.7元(2014年3月12日至本裁决书作出之日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692029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并给付)。迟延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仲裁费127596元由陕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仲裁费申请人已预付,被申请人在履行本裁决第一项义务时一并给付申请人。中泰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称,第一、仲裁委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违法受理并裁决该案件。省建四公司的仲裁申请书的请求是申请人中泰佳苑整个小区含1#、2#、3#、4#、5#五栋楼及地下车库、泵房、室外工程等工程下欠的工程款。但1#2#5#三栋楼、地下车库、泵房、室外工程等,省建四公司与申请人中泰公司没有签订有关施工合同,双方没有仲裁条款及仲裁协议,而1#2#5#楼的施工合同是中泰公司与陕西华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签订的,该合同第17条约定有仲裁条款。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西安仲裁委无权受理该案,仲裁委受理、审理该案属于严重违反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在仲裁委仲裁书第一页称根据省建四公司提交中泰佳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7条仲裁庭条款及申请书受理该案,仲裁委明显故意隐瞒事实,偷换概念。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及另一个仲裁员心里明知省建四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中泰公司与省建四公司签订的中泰佳苑小区的3#4#两栋楼的施工合同,该合同第17条约定的仲裁条款针对的是3、4号楼施工合同纠纷,而省建四公司仲裁请求是整个小区工程款纠纷,裁决书故意隐瞒事实,达到欲盖弥彰目的。违反仲裁法第58条第一项的法律规定。第二、该裁决书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该裁决书认定省建四公司与中泰公司只有3#4#楼施工合同存在仲裁条款,也认定1#2#5#楼及地下车库、泵房、室外工程等省建四公司与中泰公司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属实。也没有证据证明中泰公司与省建四公司双方达成仲裁协议,裁决书也没有认定中泰公司与省建四公司在1#2#5#楼及地下车库、泵房、室外工程等工程纠纷,双方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除3#4#楼有仲裁协议外,裁决书恰恰还处理没有仲裁协议的工程纠纷,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西安仲裁委对1#2#5#楼及地下车库、泵房、室外工程等工程内容无权仲裁的。该裁决书违反仲裁法第58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三、仲裁庭违反合同法,不顾事实,违法偏袒裁决。仲裁庭仅仅按照《建筑工程审计结算》标的为依据进行裁定不能成立,违背了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规定,且对中泰公司提出以合同条款进行最终结算的要求不予理睬,对省建四公司合同违约5个问题视而不见,偷换概念,不顾事实,明显违法支持省建四公司仲裁请求。省建四公司合同违约条款分别是:1、已收取中泰公司工程款项至今没有任何发票;2、按施工合同违约3#4#楼延期完工758天,应按增订条款履行;3、延期完工交房、导致中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造成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1000万元,应按合同增订条款履行。4、省建四公司长期占用中泰佳苑1#楼门面房不交,至今产生6年多租金利息约两千余万元,应从合同结算中扣除。5、省建四公司承建工程,自2010年交付后三年保证期内不断出现质量问题(屋面墙面渗水漏水、外墙瓷片脱落、罗马裙脱落、落水管脱落等),应由省建四公司承担修复赔偿责任,按实际费用从合同结算中扣除。第四、裁决书认定2006年1月5日华油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的1#2#5#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华油公司收取了中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票据(共计5754万元)、工地例会纪要13次书面材料三个证据的效力。那么华油公司1#2#5#楼的施工合同第29条增订条款的第一条约定了承办人华油公司项目经理唐广海,总工吉治林,总工长唐光山。而裁定书确认《工地例会纪要》中这三人都是作为华油公司的中泰佳苑1#2#5#楼项目领导每次出席例会活动,根据上述三个仲裁庭认定证据,就完全可以证明中泰公司与华油公司履行着1#2#5#楼的施工合同的事实。裁决书明显的事实故意遗漏。第五、仲裁委裁决书认定的华油公司与中泰公司2006年1月6日签订的1#2#5#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日期为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5月11日。中泰公司与省建四公司2007年4月5日签订的3#4#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日期为2007年4月30日至2008年8月30日。最起码在2006年1月6日至2007年4月5日期间省建四公司与中泰公司没有签订3#4#楼的施工合同。是中泰公司与华油公司履行合同关系,华油公司项目经理唐广海,总工吉治林,总工长唐光山代表华油公司出席1#2#5#楼工程例会,履行着双方施工合同。这个事实无法抹杀。省建四公司当庭没有出具2006年11月10日、2007年1月19日二份例会纪要,而且这两次纪要附得两份签到单,无法确认真伪。从省建四公司出具例会纪要来看,例会开了54次,省建四公司就要出具54次例会纪要证据,还要出具54次签到单。省建四公司只出具13次例会纪要,两份签到单,证据不完整,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显然是隐瞒证据。裁决书就以不完整的纪要和签名单作为定案依据,违反了仲裁法第58条第五项的规定。第六、采用捏造事实。仲裁委仲裁庭确认中泰公司与华油公司2006年1月6日签订1#2#5#楼施工合同,该合同中华油公司签字人系刘引利,承办人华油公司项目经理系唐广海,总工吉治林,总工长唐光山。又确认的中泰公司与省建四公司2007年4月5日签订3#4#楼施工合同,合同申请人的签字人是刘引利合同中承办人项目经理是唐广海,总工赵应科,总工长刘群辉。而例会纪要施工方参加人中都有唐广海和唐光山等人。两份合同证明刘引利、唐广海、唐光山既是华油公司人员,也是省建四公司的人员,难道仲裁庭的仲裁员就看不出中泰佳苑小区的工程,是一套人马(即由刘引利、唐广海、唐光山等人组织的施工队)前后挂靠两个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吗?先挂靠华油公司施工1#2#5#楼及地下车库、泵房、室外工程等;后挂靠省建四公司施工3#4#楼的工程。而裁决书就以中泰公司出具2006年11月10日、2007年1月19日二份《中泰佳苑工程会议签到单》有上述人员的签名,就认定全部例会纪要施工方人员就是省建四公司的。证据证明这些人中也有华油公司项目部领导,所以例会纪要是矛盾的。而且这二份签名单的时间,申请人和省建四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签名单的人怎么就能代表省建四公司?这二份签名单明显系伪造,仲裁庭第一次庭审时省建四公司承办人刘引利陈述,1#、2#、5#楼的施工资料由华油公司签署后刘引利出5万元给大连建安监理公司将1#、2#、5#楼施工签证资料乙方名称全部更换为省建四公司的事实。仲裁庭对此事实不记录,不采纳,故意以伪造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仲裁委仲裁该案的个别仲裁员明知中泰佳苑小区的1#至5#楼系一个施工队挂靠华油公司及省建四公司完成施工的事实,故意在裁决书不确认,是有意而为之。第七、华油公司出具的证明。首先仲裁委没有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其次华油公司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明与本案其他原始、直接证据证明内容存在严重矛盾,本身就不能做证据使用。而且,该“证明”的内容反映的是华油公司将其与中泰公司签订的1#2#5#楼施工合同,在中泰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此合同承继给省建四公司。根据我国建筑法的规定,华油公司将其与中泰公司签订的1#2#5#楼合同私下转包给省建四公司,属于非法转包的行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无法作为证人证言使用,是一种不具有证人资格的“人”提供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单位仅仅提供事后制作的证明材料,没有附带原始的证据材料,则因没有证据资格,不能作为书证,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根据,因为这些证据不符合书证的客观性。即书证是形成于纠纷发生之前或纠纷发生过程中的文字材料,无论纠纷发生与否,它都有客观存在的特性。因此,华油公司2014年3月21日出具的“证明”就不是书证;裁决书将该“证明”作为定案主要依据,明显枉法裁判。而仲裁庭没有把其确认的中泰公司与华油公司签订的1#2#5#楼施工合同;中泰公司与省建四公司签订的3#4#楼的施工合同;中泰公司支付华油公司工程款付款凭证的原始书证,作为本案的主要事实定案根据,在仲裁庭意见里只字不提这些书证证明相关内容,是怕这些证据反映出案件的真实情况,无法达到偏袒省建四公司的目的。第八、裁决书只是确定中泰公司与省建四公司订立的3#4#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就以点带面将中泰公司与华油公司签订的1#2#5#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地下车库、泵房、室外工程等都确认无效,而做处理,明显违法。仲裁委对这些工程是无权确认、仲裁的。由于3#4#楼中泰公司与省建四公司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仲裁庭又对3#4#楼施工合同确认无效,那么2010年9月27日中泰公司与省建四公司签署的《建筑工程审计结算书》,根据法律规定该结算书也是无效。而且,该结算书还包括华油公司1#2#5#楼及地下车库、泵房、室外工程的结算内容,在没有华油公司参与结算的情况下该结算书是能有效吗?裁决书认定结算书结算1#至5#楼,并未出现案外人。裁决书连基本的事实都不顾了,结算书是恰恰少了案外人华油公司,难道裁决书要剥夺中泰公司与华油公司的利益吗?第九、仲裁庭个别仲裁员对本案华油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泰公司支付华油公司工程款凭证及工地例会纪要确定1#2#5#楼施工合同是由中泰公司与华油公司履行的事实,不予确认。却用无法确认的移交工程资料签收单、监理公司单方出具监理工作联系单通知单及华油公司项目经理唐广海、总工吉治林,总工长唐光山出席的不完整工地例会纪要,和不能做书证的证明,无效的结算书说明他们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1#至5#楼即便是省建四公司实际施工,就要认定申请人是1#至5#的实际施工单位。这些“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吗?退一步讲,假如1#至5#楼即便是省建四公司施工的,1#2#5#及其他工程,省建四公司与中泰公司有施工合同吗?双方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吗?第十、裁决书认定3#4#楼施工合同无效,而且3#4#楼没有竣工验收,裁决书仍按照整个小区给中泰公司计算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没有验收的,应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对省建四公司的利息要求不予支持。仲裁庭仲裁员即确认合同无效,却又按照有效合同处理该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中泰公司给付省建四公司利息没有依据。按照合同,中泰公司与省建四公司四建按条款约定扣除违约交房处罚款项、占用门面房租金款项、三年保质期内质量修复款项、违约交房造成直接和间接损失款项,确定应付总工程款项后,且省建四公司必须按税法向中泰公司提供已收工程款发票,所剩未支付款项,省建四公司才有权向中泰公司追讨延迟支付利息。仲裁庭不顾上述事实,直接以所谓《建筑工程审计决算》标的(并非合同结算价)判令中泰公司给付利息,明显无视国家税法及合同法,严重偏袒省建四公司。第十一、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1、仲裁庭的首席雷宇宁和仲裁员万亚平在裁决书作出后,在未征求另一个仲裁员梁国安意见及签名的情况下,就将该裁决书盖章发给了当事人,该裁决书上还署名仲裁员梁国安的名字,违反仲裁法第54条的规定。2、仲裁庭首次开庭时,中泰公司即对该案提出反请求,仲裁庭人员的调解为由,不通知中泰公司交反请求费,也不给中泰公司出具缴费依据。为此中泰公司将反请求又在仲裁委重新立案,并缴费。西安仲裁委以没有仲裁为由,不予立案并退费处理。而仲裁委对省建四公司申请仲裁申请人的工程款纠纷,在省建四公司与中泰公司没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却以立案并裁决。显然对中泰公司不公,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3、该案立案时间是2013年12月2日,被申请人领取仲裁书时间是2014年11月5日,仲裁委长达11个月才结案,违反仲裁委仲裁规则第56条规定。4、仲裁庭的仲裁员故意规避法律规定,剥夺中泰公司代理人发表的代理意见及质证意见。省建四公司辩称:一、中泰公司诉称本案无仲裁协议、裁决书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一节,有悖于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1、省建四公司与中泰公司存在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条款约定在省建四公司与中泰公司于2007年4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7条。因此,中泰公司诉称本案无仲裁协议有悖于客观事实。2、尽管双方于2007年4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约定了3、4号楼的仲裁条款,但省建四公司作为该整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概括承继了案外人华油公司与中泰公司于2006年1月5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施工范围为1、2、5号楼及桩基、地下车库等,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依据《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九条第三款:“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之规定来审查,华油公司与中泰公司于2006年1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省建四公司和中泰公司有效。因此,省建四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对其施工的全部工程(含1、2、3、4、5号楼及地下车库、泵房、室外工程等),主张权利。3、退一万步来讲,即便如中泰公司所说,其与省建四公司针对1、2、5号楼无仲裁协议,仲裁委对本案亦有管辖权。省建四公司作为整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提起仲裁时所主张的权利包含了其施工的全部工程(含1、2、3、4、5号楼及地下车库、泵房、室外工程等),对此,中泰公司是明知的。但在2014年3月11日仲裁委组织的第一次庭审中,仲裁委询问双方对本会受理本案有无异议时,中泰公司明确回答无异议。依据《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条第三款:“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向本会申请仲裁,另一方也同意本会仲裁的,视为双方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之规定来审查,即便仲裁双方无仲裁协议,只要双方都同意仲裁,仲裁委即取得了管辖权。本案中,虽然中泰公司认为1#、2#、5#无仲裁协议,但中泰公司在庭审中当庭表示对仲裁委受理本案无异议。据此,仲裁委依法取得了本案的管辖权,有权对本案全部工程(1、2、3、4、5号楼及地下车库、泵房、室外工程等)涉及的纠纷进行审理、裁决。综上,本案不存在中泰公司所诉的无仲裁协议、裁决书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情况。二、中泰公司诉称仲裁庭首席雷宇宁和仲裁员万亚平在裁决书作出后,在未征另一个仲裁员梁国安意见及签名的情况下,就将该裁决书盖章签发给了当事人一节。省建四公司认为,中泰公司所诉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完全是一种主管杜撰,恶意攻击仲裁员的行为。三、中泰公司诉称其在第一次开庭时提出反请求,仲裁庭人员不通知其缴纳反请求费,不予立案一节,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1、在2014年3月11日仲裁庭组织的第一次开庭中,仲裁庭明确询问中泰公司是否提出反请求,中泰公司回答说,我们要商量一下在本次庭审结束时,仲裁庭向中泰公司明确释明,在十二天内提出反请求并缴纳相应仲裁费。中泰公司回答,听清。2、2014年3月31日,仲裁委以谈话形式向中泰公司释明其有缴纳反仲裁费的义务,未缴纳视为为未提出反请求,并为中泰公司制订了缴纳反仲裁的最后期限。3、在2014年4月17日仲裁委组织的第二次开庭中,仲裁庭向中泰公司询问,上次开庭后,你们提出反请求,是否缴纳相应反请求仲裁费。中泰公司回答,我们没有交。仲裁庭当庭再次向中泰公司释明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相应反请求仲裁费,你所提出仲裁反请求不予受理。中泰公司回答,听清。通过上述事实不难看出,仲裁庭曾多达三次向中泰公司通知缴纳反仲裁费,故中泰公司诉称仲裁人员未通知其缴纳反仲裁费的情况,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另外,从中泰公司提出反请求的行为亦可印证其对仲裁庭受理、裁决本案的认可。4、关于本案的审理期限。依据《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仲裁庭审理案件的期限为四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仲裁庭报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及第二款:“前款所述审理期限是指从仲裁庭组成后的次日起到裁决书、调解书作出之日。但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提出反请求、请求延期举证、延期开庭、回避或者更换仲裁员以及公告、鉴定、庭外和解及终止仲裁的期间不计算在内”之规定来审查:1、本案审限应从仲裁庭组成后的次日即2013年12月10日起算,并非中泰公司所说的2013年12月2日。2、中泰公司提出反请求的时间不应计算在仲裁期限内。中泰公司在提出反请求后一直不缴纳费用,仲裁庭三番五次通知其缴纳费用,中泰公司故意拖延。该部分时间不应计算在仲裁庭审限内。3、中泰公司提出延期开庭的时间不应计算在仲裁期限内。2014年6月10日中泰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延期开庭。该部分时间不应计算在仲裁庭审限内。中泰公司提出的回避的时间不应计算在仲裁期限内。2014年7月15日中泰公司提出书面《关于要求陕建四公司诉我公司工程款项案仲裁庭书记员郭薇回避的申请》。因所提申请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仲裁庭驳回。中泰公司故意拖延的该部分时间不应计算在仲裁庭审限内。5、本案在审理中,仲裁庭在法定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主任提出了延期裁决申请,并获得了仲裁委员会主任的批准。综上,本案仲裁庭的审理完全合理、合法,不存在中泰公司所说的审理11个月后才结案的情况,更不存在违反《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六条的情况。另外,即使本案久拖不决,也是因中泰公司采用提出反请求不缴纳费用、申请延期开庭、申请回避等手段。恶意拖延所致,责任完全在中泰公司。五、中泰公司所称仲裁庭故意规避法律规定,剥夺中泰公司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及质证意见一节,及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在本案2014年7月16日第三次开庭审理中,中泰公司提出《关于要求省建四公司诉我公司工程款项案仲裁庭书记员郭薇回避的申请》,经仲裁庭合议认为,该申请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所以驳回了中泰公司的申请。中泰公司不满,强行退庭。经仲裁庭释明,并劝阻,中泰公司两代理人坚持退庭。仲裁庭依据《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被申请人(中泰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之规定,继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了裁决。因此,不存在中泰公司所说的仲裁庭剥夺其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及质证意见的情况。造成其代理人未发表代理意见和质证意见的原因完全是因其代理人无视法律、无视仲裁庭的意见所致。是其自行剥夺了其发表代理意见和质证意见的权利,而非仲裁委。六、中泰公司提出的仲裁庭违反合同法,不顾事实,违反偏袒裁决、故意遗漏事实、捏造事实等说法,纯属中泰公司主观杜撰,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仲裁委西仲裁字(2014)第3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在审查后依法驳回中泰公司的无理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华油公司与中泰公司之间的合同尚未解除,双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适用于省建四公司与中泰公司之间的纠纷。仲裁庭对省建四公司与中泰公司没有签订仲裁协议的中泰佳苑1、2、5号楼发生争议作出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故西安市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4)第36号仲裁裁决应予撤销。关于中泰公司主张的仲裁庭其他程序违法的情形,经核实均无证据证明。关于中泰公司主张的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合同法,偏袒裁决等问题均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和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4)第36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陕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蒋 智审 判 员  罗振中代理审判员  臧振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可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