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彭某、朱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朱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淑媛食品店经营者,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暂住舟山市定海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韩海斌,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淑媛食品店经营者,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暂住舟山市定海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处。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朱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朱某及辩护人韩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8月开始,被告人彭某、朱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向他人收购香烟并在二人经营的定海区昌国路161号(西边第二间)淑媛食品店销售。2014年12月15日,舟山市烟草专卖局从该店内及二被告人位于定海区昌国路161弄2号的仓库内,当场查获并扣押各类香烟168.4条,价值人民币65461.02元。其中真品卷烟135.2条、非法进口卷烟13.2条、假冒伪劣卷烟20条。扣除检验损耗外的126.2条真品卷烟已由舟山市烟草公司收购,收购款人民币31440.43元扣押于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柯某、刘某证言、舟山市烟草专卖局调查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舟山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涉案卷烟核价委托书、涉案卷烟定价表、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移送财物清单、舟山��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函、舟山市烟草专卖局证明、舟山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户登记情况、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朱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共同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朱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十五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现扣押于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的卷烟收购款人民币三万一千四百四十元四角三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侯文君人民陪���员陈忠恺人民陪审员 邵鑫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明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