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灵山县铭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煊荣、陈英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山县铭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煊荣,陈英珍,何锡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77号原告灵山县铭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灵虎,原告灵山县铭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劳方凯,广西方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煊荣,灵山县居民。被告陈英珍,灵山县居民。被告何锡铸,灵山县居民。原告灵山县铭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煊荣、陈英珍、何锡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耀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曾庆乐和人民陪审员张家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肖丽担任记录。原告灵山县铭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劳方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煊荣、陈英珍、何锡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灵山县铭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晖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山县铭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5日,二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2第006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利息按月利率8‰计收,利息按月支付,结算日为每月的15日;借款人未按期清偿本金或利息的,应按贷款本本金的百分之三十计收违约金给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对该《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何锡铸向原告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2006号),该担保合同具体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原告已经依约按期足额发放贷款给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结息义务,本金没有按期偿还,利息只结至2014年9月15日,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将所欠本息还清给原告,并应当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何锡铸对上述债务依法负有保证人的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煊荣、陈英珍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利息暂从2014年9月15日计至2014年12月15日,以后依法续计,直至还清本息止);2、被告张煊荣、陈英珍共同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给原告(按贷款本金的百分之十计付);3、被告张煊荣、陈英珍向原告支付聘请律师的法律服务费人民币43000元;4、被告何锡铸对上述张煊荣、陈英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煊荣、陈英珍、何锡铸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及经营金融资质;2、《居民身份证》三份,《户口簿》、被告张煊荣与陈英珍的《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张煊荣、陈英珍、何锡铸的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02第006号)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用途,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具体条款;4、《灵山县铭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按期足额发放贷款给被告;5、《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201402006)一份,证明被告何锡铸向原告就《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02第006号)的履行作保证,担保合同具体约定了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条款;6、《银行进帐单》一份,证明原告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按期足额放贷给被告;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43000元;被告张煊荣、陈英珍、何锡铸未作答辨,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煊荣、陈英珍、何锡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5日,被告张煊荣、陈英珍与原告灵山县铭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000000元给被告张煊荣、陈英珍用于购买化肥,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借款利息按每月8‰计收,借款期间为未按期清偿贷款本金或利息的,应按贷款本金百分之三十计付违约金给贷款人;因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连带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何锡铸与原告灵山县铭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201402006)一份,约定被告何锡铸为被告张煊荣、陈英珍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收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实际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给被告张煊荣、陈英珍。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张煊荣指定的灵山县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帐户(帐户号:6229920500086219636)分两次分别汇入800000元和700000元,共计1500000元,其中的500000元为另案借款。借款后被告张煊荣、陈英珍只偿还了截止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即每月8000元,共7个月合计56000元。从2014年9月15日起被告张煊荣、陈英珍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何锡铸也没有依约履行担保保证责任。2015年1月14日,原告以上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向其委托代理人劳方凯支付了律师费4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灵山县铭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煊荣、陈英珍的《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02第006号),主体适格,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灵山县铭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依约将借款1000000元借给被告张煊荣、陈英珍,但被告张煊荣、陈英珍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履行结付利息及将借款本金归还原告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将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给原告灵山县铭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并支付合理违约金。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煊荣、陈英珍归还所欠原告的该笔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案中原告同时请求了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之和不得超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按每月8‰计收;而违约金,虽然原告与被告张煊荣、陈英珍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清偿贷款本金或利息的,应按贷款本金的百分之三十计付违约金给贷款人,但原告向本院请求主张按贷款本金的10%计付,是其放弃另外20%的违约金,是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借款期间是从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根据约定的月利率8%计算,借款期间利息为80000元,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为100000元,两项合计为180000元。根据已经查明的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基准利率为6.00%,而2014年11月22日起是5.6%,经核算,原告请求借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合计180000元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基准利率的四倍。由于被告已经支付了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剩余借款期间利息240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煊荣、陈英珍支付借款利息24000元和违约金100000元的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即月利率为8‰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服务费,原告与被告张煊荣、陈英珍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02第006号)第五条第(4)项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连带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煊荣、陈英珍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服务费43000元,不超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最高收费比例,有正规收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何锡铸是否应对被告张煊荣、陈英珍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何锡铸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201402006),被告何锡铸自愿为被告张煊荣、陈英珍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作了约定,因此,被告何锡铸与原告之间形成了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的法律关系,保证合法有效,被告何锡铸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被告张煊荣、陈英珍所欠原告的该笔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煊荣、陈英珍共同偿还原告灵山县铭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每月8‰,从2014年9月15日计至2014年12月15日止为24000元;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8‰计算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煊荣、陈英珍共同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给原告灵山县铭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三、被告张煊荣、陈英珍共同支付给原告灵山县铭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服务费43000元。四、被告何锡铸对被告张煊荣、陈英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303元,被告张煊荣、陈英珍、何锡铸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审 判 长 何耀鹏代理审判员 曾庆乐人民陪审员 张家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肖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