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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德平与被告张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平,张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649号原告马德平,男,1953年7月20日生,汉族。被告张健,男,1972年2月19日生,汉族。原告马德平诉被告张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年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平、被告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平诉称,2014.6.2晚11时左右,因停车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我的左耳打伤,后经省第二中医院诊断为:左耳鼓膜穿孔,充血,导致我左耳听力下降成天嗡嗡作响,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被告无视法律殴打60岁以上老人理应受到法律制裁,且在滨湖派出所调解时,其编造理由拒不承认打人事实,也不道歉,不愿赔偿。故此,为伸张正义,让无视法律之人受到应有的制裁,我特此请求法院依事实证据给予被告应有的惩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0.05元、误工费1830元(一个月)、营养费600元(20元/天X30天)、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左耳膜穿孔);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健辩称,事发当天自己确实与原告发生纠纷,但对事实有异议。事发当天即6月2日晚上,被告在福园小区因停车位问题与小区的保安,即原告马德平发生了争吵,但被告当时并未对原告进行殴打,双方只是相互抓住了对方的衣领,并未产生其他肢体上的冲突。并称当时自己被小区物业搞空调维修的业主和另外一个人所殴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晚11时左右,被告张健系福园小区的业主在停车位的问题上与小区的保安马德平,即原告发生了言语上的冲突,继而上升到肢体的冲突,最终造成了原告左耳鼓膜穿孔,充血。即被告张健侵害了原告马德平的健康权。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发票、病历、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滨湖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健与原告产生的肢体冲突与原告马德平的身体受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告马德平在与被告张健产生纠纷后即至江苏省第二中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医生为其检查身体明确其为左耳鼓膜穿孔,充血。后其进行的医疗救治的部位与其受伤部位一致,故原告马德平的伤情应与此次纠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张健虽抗辩其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并无对原告马德平有殴打行为,但原告的伤情确系当天纠纷后产生,且被告张健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因果关系,故被告张健应对原告马德平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马德平所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230.05元。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230.05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1230.05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20元/天×30天)。结合原告马德平的病情,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1830元(一个月的工资)。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本院酌定支持;其误工标准,则参考原告所举工资单,确定为183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支持1830元(一个月);4、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共确认为:3060.05元,由被告张健赔偿原告3060.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德平各项损失人民币3060.05元。二、驳回原告马德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健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德平,以冲抵其预交的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判员  徐年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梦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