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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熊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004号原告:卢某某。被告:熊某某。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熊某某立据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40‰,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判决被告熊某某立即还款并按月利率40‰付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2、借条,证明被告熊某某欠原告20万元;被告熊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2014年1月27日被告熊某某立据向原告卢某某借款20万元,《借条》中双方约定付息,但未约定具体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卢某某向被告熊某某实际提供借款时,从2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首两个月利息1.6万元并在《借条》中注明“利息已付两个月”,原告卢某某向被告熊某某实际提供现金18.4万元,该款被告熊某某至今分文未还。现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来本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熊某某间虽约定借款20万元,但原告提供借款时预扣利息1.6万元,依法借款本金应确定为原告实际提供的现金18.4万元,原先主张被告熊某某立即偿还该借款本息应予准许;借条上原、被告约定了付息,利率虽未约定,结合庭审中原告认可扣除首两个月利息1.6万元,可推算双方约定的利率应为月利率40‰,该利率超过国家限定的利率标准,依法应比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付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18.4万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比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卢某某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XXX;帐号XXX;收款单位:XXX。案件诉讼费440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宝华审 判 员  王慧芳人民陪审员  吴本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龚 敏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