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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赵某甲、柳某某等与张义川、石家庄上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柳某某,张义川,石家庄上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757号原告赵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柳某某,农民。系赵某甲母亲。原告柳某某,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义川,货车司机。系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司机。被告石家庄上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驰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侯向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代表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甲、柳某某为与被告张义川、石家庄上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喜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力强,被告张义川、人保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柳某某诉称,2014年8月13日11时30分许,在393省道宁晋县南苏村“聚福楼饭店”门前处���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临时停车的被告张义川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晋县交警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5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义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甲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晋县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2万元;赔偿原告柳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合计8.8万元;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义川辩称,我个人不应该担负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通过交警队预付给原告1万元的医疗费,应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时候扣出来赔付给我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含有不计免赔,待对被告的行车本、驾驶证真实合法性核实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待庭审质证后再予以确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石家庄上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原告赵某甲、柳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赵某甲的户口本、柳某某的身份证。欲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二原���受伤的经过及责任情况。3、原告柳某某的病历。欲证明柳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时间。4、原告柳某某的诊断证明。欲证明柳某某在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0月15日在宁晋县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5、原告柳某某的医疗费票据。欲证明柳某某住院花费情况。6、原告赵某甲的病历。欲证明赵某甲的伤情及住院时间。7、原告赵某甲的诊断证明。欲证明赵某甲的伤情。8、原告赵某甲的医疗费票据。证明赵某甲花费情况。9、原告柳某某的误工证明。欲证明原告柳某某的个体经营职业。10、原告柳某某的丈夫赵某丙的护理证明。欲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及护理情况。11、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柳某某支付交通费400元。12、原告柳某某的伤残鉴定书。欲��明柳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13、鉴定费票据。欲证明鉴定花费为800元。14、事故车辆的保单。欲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15、原告赵某甲的姑母赵某乙的护理证明。欲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及误工情况。被告张义川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人保石家市分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柳某某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有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门诊票据5张,没有相关病历予以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故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用药明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对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赵某丙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原告柳某某实际经营,因此对误工不予认可,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结婚证为复印件,因此对护理标准不予认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名为赵某丙,而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为赵某丙在宁晋县德艺装饰有限公司工作,两者相冲突,因此对护理标准不予认可,也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伤残鉴定书系单方委托,我公司不予认可。伤残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赵某甲姑母赵某乙的护理证明不认可,无法证实赵某乙与赵某甲之间的关系。原告柳某某的医药费数额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对营养费因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认可。对护理费没有出院后的护理医嘱,因此我公司仅认可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因对其伤残有异议,不同意赔付。对原告赵某甲损失的营养费、护理费意见同对柳某某的意见,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不同意赔付精神抚慰金。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1时30分许,原���柳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93省道宁晋县南苏村“聚福楼饭店”门前,与同方向行驶临时停车的被告张义川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柳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赵某甲二人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赵某甲、柳某某受伤后当日被送至宁晋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其中赵某甲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6051.91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上唇粘膜裂伤,左肩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头疼、头晕较前无明显变化随诊。柳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63天,出院后先后到宁晋县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复查,共支付医疗费37490.87元,交通费400元。出院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额部裂伤,脑震荡。医嘱为: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右肩功能锻炼,一个月后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指导下一步治疗,有情况随诊。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005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义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甲无责任。经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北省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2日作出冀邢宁法医鉴定中心(2015)评字第017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柳某某为十级伤残,柳某某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柳某某受伤时系个体工商户,在本村经营零售日用百货等商品。原告柳某某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某丙护理,赵某丙系宁晋县德艺装饰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400元,护理柳某某期间工资停发。原告赵某甲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姑母赵某乙护理,赵某乙系宁晋县华夏印刷厂职工,月平均工资2900元,护理赵某甲期间工资停发。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挂靠于上驰公司,张义川系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主、挂车分别为50万元、1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义川预付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二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伤残评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事故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告柳某某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赵某丙,但根据柳某某与赵某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结合柳某某提交的证明,能够认定柳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赵某甲造成的的损失有医疗费605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是12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600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赵某乙月平均工资2900元标准,护理期间按赵某甲住院期间12天计算,护理费为1160元。上述损失共计7811.91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16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651.91元,应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赵某甲1160元、6651.91元,共计7811.91。原告柳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749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是63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3150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赵某丙月平均工资3400元标准,护理期间按原告住院期间63天计算,护理费为714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柳某某从事个体经营的职业,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544元标准计算,根据柳某某的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并手术的情况,误工时间可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计193天,误工费为17208.27元;交通费400元;××赔偿金,根据柳某某十级伤残程度,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按二十年计算赔偿10%,为18204元;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其十级伤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予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事故双方责任及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偏���,本院酌定为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8393.14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46952.2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40640.87元,应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柳某某46952.27元、3348.09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37292.78元,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作为非机动车方的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具有过错,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机动车方承担85%的责任,故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应按投保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承担85%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柳某某,即31698.86元;以上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柳某某损失81999.22元。鉴定费损失800元,应由张义川按85%赔偿原告,即680元。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目的是机动车所有���、管理人将自己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在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利用格式条款对承担保险责任的比例进行约定,以减轻其赔偿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这样的格式条款无效。因此,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提出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赵某甲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12000元,原告柳某某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88000元,其超出应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张义川预付给二原告的款项,可待执行时扣除其应当承担鉴定费680元及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外,剩余款项由二原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甲损失1160元、6651.91元,共计7811.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柳某某损失46952.27元、3348.09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柳某某损失31698.86元,共计81999.22元。三、被告张义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柳某某鉴定费损失680元。四、驳回原告赵某甲、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赵某甲、柳某某负担70元,被告张义川负担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喜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晓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