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英长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长,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郭致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行初字第00004号原告:陈英长,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王玉来,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潘开艺,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有斌,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敏,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郭致玉,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郭志芳,女,汉族,1972年10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王琼,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英长诉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经开区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陈英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来,被告经开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徐有斌、张敏,第三人郭致玉委托代理人郭志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陈英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来,被告经开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徐有斌,第三人郭致玉委托代理人王琼当庭提交了授权委托材料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经开区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2日对第三人郭致玉作出芜开工伤(2014)4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2013年8月26日9时45分左右,第三人在上班途中驾驶燃油助力车与沿芜湖长江大桥金湾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澳然天成小区门前与案外人王超驾驶的皖BL8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且不负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经开区人社局向我院提交如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开工伤举证(2014)1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鸠江区香皖功夫煲仔店盖章的说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后要求第三人工作单位举证,鸠江区香皖功夫煲仔店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举证行为,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且鸠江区香皖功夫煲仔店出具的说明中陈述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地点并不是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路线;2、第三人郭致玉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由鸠江区香皖功夫煲仔店出具的事实劳动关系证明(复印于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同事张燕等签名的事故证明,工资表及住所地居住证明等相关材料复印件),证明第三人郭致玉与鸠江区香皖功夫煲仔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且不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3、委托书以及郑三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鸠江区香皖功夫煲仔店委托郑三龙到被告处领取本案的工伤认定材料;4、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程序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原告陈英长诉称:第三人并非原告经营的鸠江区香皖功夫煲仔店员工,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相关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系第三人伙同他人盗用鸠江区香皖功夫煲仔店公章私自加盖后伪造的;被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未核实证据真伪,作出错误的工伤认定;原告在实际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才知晓此事,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芜开工伤(2014)4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开区人社局辩称:2014年8月15日,第三人郭致玉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2013年8月26日9时45分左右在上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在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后认为其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受理。受理后,被告向鸠江区香皖功夫煲仔店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明确告知其相关举证权利义务;2014年8月20日鸠江区香皖功夫煲仔店委托案外人郑三龙领取了工伤申请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并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提交了鸠江区香皖功夫煲仔店盖章的说明,认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非其上班必经路线,当时盖章是出于证明第三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需要,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原告提交的说明认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属于上下班的合理路线、时间;原告若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当举证证明;诉讼中原告主张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系伪造,没有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郭致玉述称:第三人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8月在原告处担任厨师长一职,工资4000元/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时已经提交了鸠江区香皖功夫煲仔店盖章确认的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第三人发放工资的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有盗用公章的行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原告陈英长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芜开工伤(2014)4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作出芜开工伤(2014)4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2、证人汪翠平的出庭作证,证明第三人并非原告经营的鸠江区香皖功夫煲仔店员工,第三人是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公寓的配送中心工作;3、原告陈英长申请我院调取的贾昌加、李振红、郭致玉在芜湖市公安局官陡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经营的鸠江区香皖功夫煲仔店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证明其主张,第三人郭致玉向我院提交如下证据:1、通话记录,证明原告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多次安排证人汪翠平电话联系第三人商谈工伤赔偿事宜;2、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证人汪翠平转账给第三人的最后一个月工资相关记录,证人汪翠平是香皖功夫煲仔的负责人;3、照片(贴有门面转让字样),证明证人汪翠平系鸠江区香皖功夫煲仔店负责人;4、照片,证明配送中心与鸠江区香皖功夫煲仔店在同一店面经营。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经开区人社局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人汪翠平的证言与本案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郭致玉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证人证言与客观情况不符,第三人的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并非证人陈述的现金支付工资;证据3中被询问人均系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及第三人住所地均不在芜湖市公安局官陡派出所管辖范围内;另案外人李振红的笔录可以证明第三人系原告的员工。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陈英长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举证通知书无异议,说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虽然是我店加盖的公章,但是不知道来源;证据2中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相关诊断、诊疗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事实劳动关系等三份证明合法性有异议,虽加盖了我店的公章,但我店并未向任何人出具过相关证明,也未授权他人出具,且相关证明内容不真实,证明人五人也不是原告的员工,入住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无异议,授权权限为领取相关材料,并非特别授权;证据4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第三人郭致玉均无异议。对第三人郭致玉所举证据,原告陈英长质证认为:证人汪翠平不是我店员工,证据1与原告无关联;证据2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原告经营的鸠江区香皖功夫煲仔店的工资是通过现金支付的;证据3中照片是原告经营的鸠江区香皖功夫煲仔店照片,但原告不清楚为何照片中门面转让下为证人汪翠平的手机号码;证据4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对第三人郭致玉所举证据,被告经开区人社局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3无异议;证据4中无法核实配送中心的工商登记信息,若配送中心办理了工商登记,则为独立的用工主体,若未办理,则无法确定用工主体。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各方均无异议,证据2证人汪翠平的证言与证据3中调查笔录内容相符、可相印证,故原告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3系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相关事实依据,但证据1-3中关于原告经营的鸠江区香皖功夫煲仔店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与第三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不符,故相关证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证人汪翠平与第三人有过多次电话联系,不能达到第三人主张的原告委托证人就第三人工伤相关事宜多次电话联系、沟通的证明目的;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3、4仅能证明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有多家店面外部装修相似、标牌一致的香皖功夫煲仔,不能达到第三人主张的均系同一经营主体的证明目的,故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9时45分左右,案外人王超驾驶皖BL8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芜湖长江大桥金湾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澳然天成小区门前路段掉头时与骑行燃油助力车的第三人郭致玉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郭致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5日,第三人郭致玉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填写的用人单位名称为鸠江区香皖功夫煲仔店、地址为城北公寓27号、联系人为汪翠平)、身份证复印件,鸠江区香皖功夫煲仔店出具的事实劳动关系证明(复印于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有李振红、贾昌加、刘刚等人签名)、误工减少收入证明等材料复印件,认为其在前述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系在上班途中发生,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决定予以受理;2014年8月20日,案外人郑三龙持加盖了鸠江区香皖功夫煲仔店公章的权限为领取第三人工伤材料的委托函及其个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从被告处领取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并签收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9月4日,被告收到盖有鸠江区香皖功夫煲仔店公章的说明一份,该说明中陈述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不属于正常的上班时间、上班路线,不应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22日,被告作出芜开工伤(2014)4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因前述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陈英长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鸠江区香皖功夫煲仔店,经营场所为芜湖市鸠江区银湖创业街86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在原告陈英长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芜湖市公安局官陡派出所分别向案外人贾昌加、李振红、第三人郭致玉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案外人贾昌加在笔录中陈述签有其姓名字样的证明系其本人签名的,但其并不是认识第三人,也不认识找其签名的人,签名的证明内容真实性其并不清楚;案外人李振红陈述香皖功夫煲仔店在芜湖有多家分店,每个分店业主不同,其本人与第三人当时同在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公寓的香皖功夫煲仔配送中心工作,配送中心与各分店之间为食品半成品配送、销售关系,配送中心的员工与各分店之间没有关系,因配送中心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没有公章,而案外人李振红在配送中心担任会计并帮助芜湖市各分店管理账目,可以接触到各分店公章,故其在第三人姐姐的要求下在第三人姐姐制作好的证明上加盖了原告经营的鸠江区香皖功夫煲仔店公章,且未经得原告同意;第三人郭致玉在调查时陈述其一直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奇瑞员工宿舍附近的配送中心工作(即城北公寓27号),配送中心的经营者为陈勇(同音),其并未在其他分店工作过,也不认识本案原告,配送中心与香皖功夫煲仔芜湖市各分店之间为提供食品半成品关系,为处理第三人交通事故理赔事宜第三人委托其姐姐与配送中心经理汪翠平、李会计(即案外人李振红)协商后办理了用工证明,具体如何办理的第三人不清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郭致玉因交通事故受伤时其是否与原告陈英长经营的鸠江区香皖功夫煲仔店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证人汪翠平的证言、案外人贾昌加、李振红的陈述以及第三人郭致玉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第三人的工作地点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公寓27号,其未在原告经营的鸠江区香皖功夫煲仔店的登记经营地芜湖市鸠江区银湖创业街86号工作过,证明上的多名证明人第三人不相识;被告辩称第三人虽未提供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其在工伤认定申请时已经提交了原告经营的鸠江区香皖功夫煲仔店加盖公章的多份证明材料复印件,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已由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加盖印章予以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原告已经安排案外人郑三龙领取了相关材料,被告认定工伤的证据来源合法、事实清楚,即使存在他人盗用鸠江区香皖功夫煲仔店公章伪造材料,原告也应当承担公章疏于管理的责任,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难以采纳;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第三人伙同他人盗盖鸠江区香皖功夫煲仔店公章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主张并申请证人汪翠萍出庭作证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对原告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有实际影响,但被告未在本案诉讼中针对原告提出的第三人未在其经营场所工作过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北公寓27号与原告经营的鸠江区香皖功夫煲仔店不是同一经营主体的主张补充证据,第三人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经营的鸠江区香皖功夫煲仔店为其用工单位;原告经营的鸠江区香皖功夫煲仔店是否为本案工伤认定适格的用工主体无法确定,被告作出的芜开工伤(2014)4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芜开工伤(2014)4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芸人民陪审员 姜建业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晶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