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漳民提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崔宇与郭瑾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漳民提字第6号抗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崔宇,女,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天河区。原审被告郭瑾,女,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委托代理人董正流,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崔宇与原审被告郭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漳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浦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12日,漳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漳检民监(2014)2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漳民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长城、洪彩玉出庭,原审被告郭瑾的委托代理人董正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崔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6月28日原审原告崔宇起诉至漳浦县人民法院称:2011年4月12日,郭瑾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其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口头约定愿支付2%月利息。借款后,郭瑾外出做生意,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郭瑾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口头约定的利息。原审被告郭瑾未作书面答辩。原一审漳浦县人民法院由代理审判员许智远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浦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郭瑾认欠原告崔宇人民币60000元。二、上述借款,被告郭瑾同意将其拥有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石厦北一街宏轩大厦2509,宗地号B113-0072,(深房地字第××号),建筑面积43.2㎡的一套住宅折价以人民币叁拾肆万捌仟肆佰捌拾元整(¥:348480元)抵债偿还原告崔宇,原告崔宇须于本调解书中的以物抵债房产过户完成二日内补人民币贰拾捌万捌仟肆佰捌拾元整(¥:288480元)差价给被告郭瑾。三、原告崔宇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漳浦县人民法院(2011)浦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调解书系当事人双方恶意患通,伪造证据提起诉讼而获取,当事人的行为已损害国家利益,严重干扰人民法院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与公信力,该民事调解应予撤销。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辩称,对虚假诉讼毫不知情,其没有参与本案中虚假材料制作,主观上没有试图干预国家的政策司法工作。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郭瑾委托21世纪不动产深圳泛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泛城公司)出售其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石厦北一街宏轩大厦2509室的房产。崔宇有意向购买,但不符合深圳市限购令等房产交易调控政策的相关要求,不能在深圳市购买房屋。深圳泛城公司为能促成该笔买卖并从中抽取佣金,决定通过虚假诉讼以房抵债的方式帮助崔宇、郭瑾实现房屋买卖过户。深圳泛城公司伪造了一张郭瑾向崔宇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欠条。随后,深圳泛城公司在深圳市富晨担保有限公司万志勇、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工作人员郑海庭等人的帮助下,将崔宇、郭瑾买卖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一栏空白)及伪造的欠条等诉讼材料经郑海庭交给漳浦县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吴两龙。后吴两龙找到漳浦县人民法院杜浔法庭法官许智远探讨诉讼事宜,吴两龙明确告知许智远该起案件系当事人欲通过诉讼进行买卖房屋强制过户,以规避深圳市产调控政策。许智远要求提供郭瑾在杜浔法庭辖区居住满一年的证明。吴两龙将这一要求告知郑海庭,郑海庭通过关系取得了一份由漳浦县沙西镇沙西村委会出具的“郭瑾自2010年5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我村进行农副产品经营”的虚假证明。另查明,2011年7月间,主审法官许智远在本案及另案邓小英诉王玫典民间借贷纠纷案审理结案后,非法收受案件代理人吴两龙送款人民币2000元。许智远因涉嫌受贿罪,已由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7日提起公诉。又查明,经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核定,涉案房产交易过户已缴纳税款为10454.4元,应缴税费为13068.94元,已缴税费低于应缴税费数额为2614.54元。以上事实,有郭瑾、刘志鹏、万志勇、郑海庭、吴两龙等人询问笔录、许智远供述以及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渎职罪系列案所涉房产交易税费计算结果的函等为证。本院再审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审原告崔宇与原审被告郭瑾为规避深圳市房产限购政策,采用虚假诉讼手段,取得漳浦县人民法院(2011)浦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调解书,通过调解书确认的以房抵债内容,实现将原审被告郭瑾名下的房产过户给原审原告崔宇的目的。漳浦县人民法院(2011)浦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调解书,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调解协议进行确认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当事人为改变管辖属地,故意提供虚假暂住地证明,原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漳浦县人民法院(2011)浦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崔宇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张美清审判员温继峰代理审判员陈燕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黄溢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