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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少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少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赵永跃,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聪、胡广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永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将其子王甲(2013年3月16日出生)带至滕州市北辛街道上海通盛花园小区32-2-202室袁某家中,商定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将王甲出售给袁某、王某丙夫妇。后袁某支付被告人王某甲现金1万元,剩余款项尚未支付,被告人王某甲即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袁某、王某丙、王某丁等人证言,视听资料,出生医学证明,取款交易记录,办案说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姑王某丁的协助下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公安机关在“粗茶淡饭”饭店抓获,依法不能认定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无前科,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晓明代理审判员  邱 雨人民陪审员  陈西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芙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