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谷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6
案件名称
王永杰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谷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杰,男,生于1980年10月20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杰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王永杰在大王村边的三岔路口,给颉某某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贩卖了4次毒品海洛因,每次1小包,折合0.1克,共计0.4克。2014年4月,被告人王永杰在大王村边的三岔路口,给谢某甲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贩卖了2次毒品海洛因,每次1小包,折合0.1克,共计0.2克。二、盗窃罪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永杰乘同村的王某甲家无人之际,翻墙进入王某甲家院内,从未关闭的窗户进入室内,盗得32英寸海尔牌电视机一台、煤气灶一台,功放机一台、影皇牌EVD一台。后将煤气灶、功放机、EVD低价卖给同村村民王某乙,将电视机从本村的王某丙处换了3小包毒品海洛因。案发后,被害人追回了被盗的煤气灶和功放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永杰无视国法,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永杰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盗窃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永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立案等案件的来源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永杰的身份情况。3、证人颉某某的证言,证实曾向被告人王永杰购买过4次毒品海洛因,每次1小包,每小包100元。与被告人王永杰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被告人王永杰在大王村附近向自己卖了2次毒品海洛因,每次1小包,每小包100元,折合0.1克,共计0.2克。与被告人王永杰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永杰乘自己不在家,将自己家中的电视机、功放机、EVD和煤气灶盗走的事实。与被告人王永杰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4、被告人王永杰的供述,2014年3月至4月份,自己在大王村边的三岔路口,给新兴镇颉家村颉某某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贩卖了4次毒品海洛因,每次1小包,折合0.1克,共计0.4克。2014年4月,自己在大王村边的三岔路口,给新兴镇谢家村谢某甲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贩卖了2次毒品海洛因,每次1小包,折合0.1克,共计0.2克。另外称,自己在第一次供述时为立功,虚构了给张某某、辽瑞、李某乙、王某丙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自己乘同村的王某甲家无人之际,翻墙进入王某甲家院内,从未关闭的窗户进入室内,盗得32英寸海尔牌电视机一台、煤气灶一台,功放机一台、影皇牌EVD一台。后将煤气灶、功放机、EVD低价卖给同村村民王某乙,将电视机从本村的王某丙处换了3小包毒品海洛因。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永杰没有给自己贩卖过毒品。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甲、李某乙在2014年6月外出打工,均不在家的事实。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大王村没有叫辽瑞的人,王某丙已外出打工一年,并不在家的事实。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永杰曾向自己出售了煤气灶、功放机、EVD机的事实,煤气灶和功放机已退还失主王某甲,EVD机被公安机关提取。6、辨认笔录,经被告人王永杰辨认,向自己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是颉某某、谢某甲二人。经颉某某、谢某甲辨认,向自己出售毒品的人是被告人王永杰。7、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永杰是吸毒人员。8、办案说明,证实因所盗电视机被王永杰以毒品交换给王某丙,王某丙外出,暂时无法追回,无法估价。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杰非法向他人6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杰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永杰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恩应代理审判员 尉军武人民陪审员 王秀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牛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