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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季佐宝与被告常春、被告常晓东、被告讷河市富源林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佐宝,常春,常晓东,讷河市富源林场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313号原告季佐宝,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嫩江县临江乡。委托代理人冯炳春,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春,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富源林场。被告常晓东,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富源林场。被告讷河市富源林场,住所地讷河市学田镇富源村。法定代表人张臣,职务场长。委托代理人顾大全,黑龙江省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佐宝因与被告常春、被告常晓东、被告讷河市富源林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佐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炳春、被告常春、被告常晓东、被告讷河市富源林场的委托代理人顾大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佐宝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苏继龙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苏继龙将其工资田25亩承包给原告,原告向苏继龙交纳了7,500.00元承包费,并签订了合同。可原告在2013年春季准备好了种子、化肥等农资到地里去耕种的时候,被告常春、常晓东强行拦车不让耕种,经原告多次交涉最终也没有耕种上。最近得知被告常春、常晓东与富源林场达成协议,该地未能耕种的一切损失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5亩地的应得收益12,760.40元。被告常春、被告常晓东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论意见如下:原告季佐宝没有理由起诉常春、常晓东:1、季佐宝所承包土地是从林场某些工作人员那里承包,当事人是林场的工作人员,发生纠纷与常春、常晓东没有任何关系。2、富源林场将常春合同期内地块在没有经常春本人许可情况下,分给职工转包他人,好比一个姑娘找两个婆家,违反了国家法律,同时也侵害了常春合法权益。3、常春对自己合同期内土地进行正常经营管理,完全受国家法律保护,没有任何过错。富源林场原法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随心所欲,不能依法办事,凌驾国家法律之上,致使季佐宝经济受到巨大损失,同时也严重侵害了常春的合法权益,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必须由富源林场负责。另外,在富源林场把常春地块分职工田期间,装司水库决堤把常春地块冲毁大约10垧,由于富源林场违约将常春合同期内地块强行分给职工,发包他人,这期间又使地块损毁,所造成损失、责任均应由富源林场负责。被告讷河市富源林场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辩论意见如下:1、被告富源林场没有违约,没有侵权,没有要求二原告停止耕种。2、2014年5月5日,富源林场与被告常春、常晓东签订协议此地块的纠纷由被告常春,常晓东负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富源林场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季佐宝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出示苏继龙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苏继龙的25亩土地已经承包给原告,地价是每亩300.00元至2013年末。证据二、出示照片5张。原告以上述证据证实当时二原告没种上地的过程,被告常春、常晓东阻拦。证据三、出示富源林场的会议纪要。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的地没有种上,三被告达成的协议,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常春、常晓东负责。证据四、出示中储粮黑(2013)249号文件证明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当时的亩产量,和大豆的市场价格。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常春、常晓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出示2000年10月28日富源林场和常春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常春、被告常晓东以该证据证明这块土地已经承包给常春,原告承包的土地在常春的承包土地内。被告讷河市富源林场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苏继龙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苏继龙的25亩土地已经承包给原告,地价是每亩300.00元至2013年末。被告常春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常春没有关系,林场将地承包出去属于侵权行为。被告常晓东认为与被告常晓东没有关系,签合同时候没告诉被告常晓东。被告讷河市富源林场委托代理人认为:合同中的“作”和诉状的季佐宝的字不一样,合同中签的是一个人,现在起诉原告也应该是1人。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承包了争议地块。合同中“季佐宝”三字有笔误,经庭审核对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照片5张。原告以上述证据证实当时二原告没种上地的过程,被告常春、常晓东阻拦。被告常春认为照片是真实,我们是维护我们自己的权益,富源林场将土地承包给我方。被告常晓东没去阻拦。被告讷河市富源林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常春阻拦原告种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富源林场的会议纪要。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的地没有种上,三被告达成的协议,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常春、常晓东负责。被告常春没有异议。被告常晓东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被告常晓东签这份协议的时候,属于被胁迫的,如不签的话富源林场就半夜去地里种树。合同中说明如常春、常晓东上访的话此合同作废,所以是欺诈的行为。常晓东是胁迫的此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富源林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富源林场以将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给本场职工后,又将该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给被告常春、常晓东。被告富源林场将一块土地发包给多人。该证据是被告富源林场与被告常春、常晓东签订的,不能对抗原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储粮黑(2013)249号文件证明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当时的亩产量,和大豆的市场价格。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出示2000年10月28日富源林场和常春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常春、被告常晓东以该证据证明这块土地已经承包给常春,原告承包的土地在常春的承包土地内。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常春与被告讷河市富源林场之间的合同,是否有合同原告不清楚。另外该证据无原件不予质证。被告讷河市富源林场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与被告常春争议的土地不是一块土地。被告提供土地不包括旱田地,是放牧土地,是无偿放牧使用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富源林场将已承包给常春的土地又发包给第三人李晓辉,第三人又转包给被告常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院事实如下:2000年10月28日被告讷河市富源林场与被告常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586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常春20年。被告讷河市富源林场又于2013年将已承包给被告常春的部分耕地发包给本场职工苏继龙,以抵偿欠苏继龙的工资款。苏继龙于2013年4月10日将争议的25亩耕地转包给原告,原告按双方的约定以每亩300.00元的价格支付给苏继龙承包费7,500.00元,承包期限为一年。2013年春原告准备春耕时,被告常春以该地块已由其承包为由阻拦原告耕种。原告2013年未对该地块进行耕种。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由哪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经审理查明:1、被告讷河市富源林场在与被告常春签订了20年土地承包合同后,又将合同中的部分土地发包给本单位职工以抵偿工资款。被告讷河市富源林场将一块土地发包给两个承包方,被告讷河市富源林场的行为是造成原告与被告常春发生使用权争议的根本原因。被告讷河市富源林场的这种行为有过错,因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被告讷河市富源林场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常春是基于与被告讷河市富源林场的土地承包合同而对原告耕地行为进行阻拦的,故被告常春不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常晓东无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其耕地收益的请求,因原告未对承包的耕地进行实际耕种,故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但因原告交纳了承包费而没有实际耕种承包的土地,故被告讷河市富源林场应赔偿原告交纳的承包费及应交纳承包费而造成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讷河市富源林场赔偿原告季佐宝承包费损失款人民币7,500.00元,利息损失1,875.00元(本金7,500.00元,利率1分,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合计9,375.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常春、被告常晓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讷河市富源林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宏志人民陪审员  杜 凤人民陪审员  朴英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