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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一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548号原告:唐某。被告:王某。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全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24日在冀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冀州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放弃在被告处的个人物品。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共同生活中培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日后的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尊敬、相互谅解,各自克服不足之处,协商处理家庭事务,共同创建幸福美满家庭。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对其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全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朋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