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文民一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何淼与刘少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淼,刘少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一初字第768号原告何淼,女,1979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冷宏伟,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少波,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红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秋炜,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何淼诉被告刘少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淼委托代理人邵丽,被告刘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淼诉称,2014年1月5日19时58分许,在安阳市紫薇大道与曙光路交叉口西100米处,被告刘少波驾驶豫EXX1**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南下道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侯明(原告丈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何淼)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少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明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足舟状骨骨折,右足第1趾骨骨折。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7418.8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及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960元、误工费21794.41元、护理费17016.66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4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70元、鉴定费6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50267.87元。被告刘少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408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19时58分许,在安阳市紫薇大道与曙光路交叉口西100米处,被告刘少波驾驶豫EXX1**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南下道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侯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何淼)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少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足舟状骨骨折,右足第1趾骨骨折,于2014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19天,先后花费医疗费8498.8元。经原告何淼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淼的伤残程度、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鉴定,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淼伤情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和期限为伤后60日内需1人护理。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鉴定花费700元,护理人数及期限鉴定花费600元,由于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仅主张鉴定费600元。原告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主张误工费提交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原告2月份实发工资2596.01元、3月份实发工资2062.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交护理人员侯华萍的误工证明及侯明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主张电动车维修费,提交维修费收据。另查明,豫EXX1**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少波。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刘少波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80元,其中3000元包含在原告诉请之中。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淼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工资表、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电动车维修费收据,被告刘少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收到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何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及电动车受损,其主张的合法部分,应予得到赔偿。被告刘少波系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及车辆所有人,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系豫EXX1**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直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少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何淼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4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960元、鉴定费600元事实清楚,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其提交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不能合理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参照河南省上年度金融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5694.75元,误工费应为16222.24元【(5694.75元-2596.01元)+(5694.75元-2062.5元)+5694.75元+(5694.75元/月÷30天×20天)】;主张护理费17016.66元过高,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能合理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费应为4680.33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60天);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970元,仅提交购买轮椅及拐杖的二联单,未提交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右足受伤,该费用系合理支出,故酌定800元为宜;主张交通费500元,由于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产生的合理性,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为宜;主张电动车维修费438元过高,仅提交维修费收据,未提交发票,由于电动车确系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故酌定300元为宜。综上,原告何淼各项损失共计32831.37元(其中包含被告刘少波先前支付原告何淼医疗费4080元,该费用在执行时予以扣除支付被告刘少波)。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10028.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超出部分28.8元,应由被告刘少波负担70%,即20.16元;其他费用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何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车维修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2802.57元(其中包含被告刘少波先前支付原告何淼医疗费4080元,该费用在执行时予以扣除支付被告刘少波);限被告刘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何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20.16元;驳回原告何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原告何淼负担379元,被告刘少波负担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审 判 员  李 雪人民陪审员  高敬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卢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