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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余民一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侯思昌、黄长富等与李林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思昌,黄长富,吴水林,李林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余民一初字第360号原告侯思昌,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原告黄长富,男,195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原告吴水林,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被告李林喜,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原告侯思昌、黄长富、吴水林与被告李林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思昌、黄长富、吴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包了蔡家洲宗祠堂工程,将该工程的整套木工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于是原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了一份合同,该合同约定总工程款72600元。包工不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一批人马进行木工施工,且按照合同约定竣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72600元工程款,只支付了48000元,还尚欠原告的部分款24600元。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讨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约付清原告的工程款,其不清偿完毕属违约行为。原告依法起诉,恳请人民法院:1、责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24600元及承担违约造成的利息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起诉意见,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600元及利息6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三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的身份;3、原、被告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合同,证明被告将蔡家洲宗祠整套木工承包给原告,工期为五个月,包工不包料,工程款为72600元,木工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8月14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蔡家洲宗祠整套木工工程承包给三原告,工程于2012年8月18日开始施工,工期为五个月,包工不包料,工程价款为人民币72600元,木工工程竣工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三原告按合同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了三原告工程款48000元,尚欠工程款24600元。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木工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木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应及时付清工程款。被告只支付了48000元,尚欠工程款24600元未付,属被告违约。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4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间全额支付工程款,造成三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承担,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4600元的利息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支持。据此,应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林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思昌、黄长富、吴水林工程款24600元、利息6000元,合计人民币3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李林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海辉人民陪审员  王爱美人民陪审员  倪仙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