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御侨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欧爵洁具有限公司,霍注新,唐颜英,霍嘉豪,罗淑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佛山市顺德区御侨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欧爵洁具有限公司,霍注新,唐颜英,霍嘉豪,罗淑坚,卢智健,黄少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吴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芸、黄淑卿,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御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霍注新。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欧爵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罗淑坚。被告霍注新,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唐颜英,女,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霍嘉豪,男,199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罗淑坚,女,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卢智健,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黄少梅,女,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卢智健、黄少梅委托代理人赵先祥,广东广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御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侨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欧爵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爵公司)、霍注新、唐颜英、霍嘉豪、罗淑坚、卢智健、黄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威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张燕婷、人民陪审员陈嘉碧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芸,被告欧爵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淑坚,被告罗淑坚,被告卢智健、黄少梅的委托代理人赵先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侨公司、霍注新、唐颜英、霍嘉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御侨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御侨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最高限额29000000元,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70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止;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商业汇票贴现额度。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若被告御侨公司未依约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御侨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此外合同还约定,被告御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并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霍注新、唐颜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霍注新、唐颜英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红旗居委会红旗中路25号房产为被告御侨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抵押人依法对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欧爵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欧爵公司为被告御侨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险期间为被告御侨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霍注新、唐颜英、霍嘉豪、罗淑坚、卢智健、黄少梅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亦作出上述同样的约定。后原告依约发放了70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目前,被告御侨公司已出现多次欠息记录,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御侨公司立即清偿全部债务,依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利并要求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御侨公司向原告偿还银行贷款本金7000000元及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1日止,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93980.46元);二、原告对被告霍注新、唐颜英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红旗居委会红旗中路25号房产的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欧爵公司、霍注新、唐颜英、霍嘉豪、罗淑坚、卢智健、黄少梅对被告御侨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卢智健、黄少梅辩称,1.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及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是否符合人民银行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2.涉案主债务同时有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保证担保人依法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3.希望原告对涉案贷款的支付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及条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被告对贷款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保留否定的权利;4.被告欧爵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缺乏股东会决议。被告欧爵公司、罗淑坚答辩意见与卢智健、黄少梅一致。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卢智健、黄少梅、欧爵公司、罗淑坚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业务许可证、被告欧爵公司、御侨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被告霍注新、唐颜英、霍嘉豪、罗淑坚、卢智健、黄少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卢智健、黄少梅、欧爵公司、罗淑坚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欧爵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与现时登记情况不符。2.授信额度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御侨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御侨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29000000元,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7000000元。被告卢智健、黄少梅、欧爵公司、罗淑坚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上浮30%及罚息复利的约定及计算是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该合同第四、十六、二十五条对合同项下贷款的提款条件、支付方式、授信品种有约定,原告应举证证明涉案贷款具体支付情况是否符合约定。在合同第二十二条有诉讼管辖的约定,由法院决定顺德区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3.最高额抵押合同、结婚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霍注新、唐颜英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红旗居委会红旗中路25号房产为被告御侨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于2014年4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卢智健、黄少梅、欧爵公司、罗淑坚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5.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两份,证明被告欧爵公司、霍注新、唐颜英、霍嘉豪、罗淑坚、卢智健、黄少梅为被告御侨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卢智健、黄少梅、欧爵公司、罗淑坚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主债务有物的担保及保证担保,保证担保人应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欧爵公司的保证担保缺乏股东会决议。6.借款借据、进账单原件各一份、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出借借款本金7000000元。被告卢智健、黄少梅、欧爵公司、罗淑坚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贷款的支付与主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不符。7.贷款应收未收利息报表打印件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4月10日止债务本金为7000000元,欠息合计297712.26元。被告卢智健、黄少梅、欧爵公司、罗淑坚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明确具体的计算方式及利率约定是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诉讼中,被告卢智健、黄少梅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欧爵公司、罗淑坚的质证意见。1.被告欧爵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欧爵公司现在登记的实际情况。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2.广发银行佛山分行注册登记信息情况打印件一份,证明在原告与借款人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第二十二条中约定涉案纠纷由广发银行佛山分行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而广发银行佛山分行的所在地为佛山市禅城区。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佛山分行不是合同的联系地,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欧爵公司、罗淑坚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欧爵公司、罗淑坚没有证据提供。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6,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欧爵公司、罗淑坚、卢智健、黄少梅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7,是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方,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卢智健、黄少梅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卢智健、黄少梅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当庭也表示不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故证据2与本院认定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御侨公司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欧爵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最高限额29000000元,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70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止;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商业汇票贴现额度。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即年利率为8.1%计算,若被告御侨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固定利率中加收50%即年利率为12.15%;若被告御侨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御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并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此外,合同还约定本案借款贷款资金支付与管理方式为流动资金贷款全部采用委托支付方式,后被告御侨公司提供与佛山市顺德区卡地尔卫浴实业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原告审查后,于2014年4月22日放款给被告御侨公司,2014年4月23日,被告御侨公司将款项汇入佛山市顺德区卡地尔卫浴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霍注新、唐颜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霍注新、唐颜英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红旗居委会红旗中路25号房产为御侨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抵押人依法对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欧爵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御侨公司为被告欧爵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险期间为欧爵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此外,合同还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被告欧爵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不以原告向其他担保人提供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同日,原告与被告霍注新、唐颜英、霍嘉豪、罗淑坚、卢智健、黄少梅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亦作出上述同样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御侨公司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被告御侨公司向原告借款合共7000000元,因其在到期后未能偿还上述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在扣划相关款项抵扣案涉流动资金贷款本息后确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其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罚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利问题,因其主张就案涉贷款未按期支付的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考虑到原告就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已含有惩罚性质,因此再对罚息计收复利有双重处罚之嫌,故对其要求就未按期支付的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原告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可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有权主张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对被告霍注新、唐颜英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红旗居委会红旗中路25号房产按其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值范围在最高本金7000000元的额度内优先受偿。而被告霍注新、唐颜英、霍嘉豪、罗淑坚、卢智健、黄少梅作为被告御侨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在最高本金7000000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欧爵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庭审中被告欧爵公司抗辩认为被告欧爵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缺乏股东会决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法律立法目的仅为限制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活动而提出的对担保的权力配置和程序要求,并非针对对外担保行为本身及效力。具体而言,该条款通常认为是对一般担保的规定,对此《公司法》授权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决策权的行使主体,而公司章程为公司内部管理规范,仅在公司内部发生规范作用,一般不能对抗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本案中原告发放款项已尽到自己审慎审查义务,且被告欧爵公司的各股东亦为被告御侨公司提供担保,因此原告作为第三人是善意的。综上,被告欧爵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御侨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流动资金贷款7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计算方法:以7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8.1%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止;对流动资金贷款以贷款期限内的逾期利息为本金按年利率12.15%自逾期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罚息计算:罚息以7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12.1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红旗居委会红旗中路25号房产按其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值范围在7000000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欧爵洁具有限公司、霍注新、唐颜英、霍嘉豪、罗淑坚、卢智健、黄少梅作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御侨电器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在7000000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157.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67157.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御侨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欧爵洁具有限公司、霍注新、唐颜英、霍嘉豪、罗淑坚、卢智健、黄少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威代理审判员 张燕婷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