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浙温民再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周景寿与黄某、许雪芬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某,周景寿,许雪芬,卓某,张某,乐清市金马摩配有限公司,温州市展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民再字第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小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周景寿。一审被告:许雪芬。一审被告:卓某。一审被告:张某。一审被告:乐清市金马摩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益新。一审被告:温州市展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雪芬。再审申请人黄某因与被申请人周景寿、一审被告许雪芬、卓某、黄某、张某、乐清市金马摩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某)、温州市展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浙温民申字第1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周景寿、一审被告许雪芬、卓某、张某、金马某、展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28日,周景寿起诉至乐清市人民法院称,2012年1月14日,许雪芬因急需资金周转要求向周景寿借款,双方因此于同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0万元,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即2%),每10天付息一次。因借款数额巨大,又约定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均由卓某、黄某、张某、金马某、展欣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周景寿于2012年1月17日至18日间通过银行转帐分三笔将1200万元汇入许雪芬指定的银行帐户,完成付款义务。许雪芬借款后一直没有按时付息,亦没有归还本金。经连续催讨,仅有黄某对周景寿的请求予以回复,并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许雪芬的借款事实和黄某的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许雪芬偿还周景寿借款本金1200万元;2、许雪芬支付周景寿利息288万元(自2012年1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1月17日,月利率2%);3、卓某、黄某、张某、金马某、展欣某承担连带责任。许雪芬辩称:1、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属于约定不清,对利息请求应不予支持;2、双方约定实际还款时间在2012年2月20日,周景寿提供的证据称还款时间在2012年8月20日,明显是涂改的;3、许雪芬已经通过自己或他人银行卡偿还周景寿借款120万元。卓某、金马某辩称,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2月20日,对周景寿提出还款时间在2012年8月20日不予确认,因此担保期间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黄某、张某、展欣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乐清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1月14日,许雪芬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周景寿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许雪芬向周景寿借款1200万元;还款日期2012年“8”月20日,其中数字“8”明显有涂改痕迹;借款日开始至还款日止,按月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4倍计息)给与周景寿,并10天支付一次利息。卓某、黄某、张某、金马某、展欣某对上述借款的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或盖章确认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周景寿于2012年1月17日通过工行汇款250万元给许雪芬、同年1月18日通过银行汇款950万元到许雪芬指定的银行帐户,许雪芬均在汇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收款。许雪芬借款后通过银行汇款先后于2012年2月16日、19日、3月10日、4月25日、4月29日、6月4日、7月13日分别支付周景寿18万元、18万元、18万元、20万元、16万元、10万元、20万元,合计120万元。其余款项经周景寿催要,许雪芬未予归还,保证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12月28日,黄某向周景寿作出书面承诺,承诺书中说明周景寿从5、6、7、8月份多次向许雪芬追讨债务,最后许雪芬许诺八月底还款,黄某承诺2012年1月14日为许雪芬向周景寿的借款合同上担保签字责任依然延续保持。乐清市人民法院认为,许雪芬向周景寿借款并由卓某、黄某、张某、金马某、展欣某提供连带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周景寿起诉要求许雪芬偿还借款本息,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予以支持。许雪芬已经偿还周景寿120万元,在支付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出部分视为归还本金。至2012年3月10日,许雪芬支付利息54万元,扣除应付利息,多付部分视为归还本金,至该日许雪芬结欠周景寿借款本金1188.4248万元;2012年3月10日以后支付的66万元没有超出应付利息。《借款合同》注明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其中数字“8”明显有涂改痕迹,许雪芬、卓某、金马某均称当时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8”字是周景寿涂改的,不予认可。由于数字“8”有明显涂改痕迹,且没有加盖手印或其他印章予以校正,不能认定是在合同签订当日涂改,故认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根据周景寿陈述和黄某的书面承诺书可以认定,从2012年5月开始周景寿有向许雪芬催要借款,许雪芬许诺8月底还款,许雪芬的许诺没有征得保证人卓某、张某、金马某、展欣某的书面同意,该四人或单位的担保期间并不因许雪芬的许诺而延长。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周景寿起诉要求卓某、张某、金马某、展欣某承担连带责任因保证期间已过,不予支持;黄某书面承诺自愿为许雪芬最后承诺2012年8月底归还的债务延续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周景寿起诉要求黄某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黄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雪芬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许雪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景寿借款本金1188.424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88.424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2年3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66万元);2、黄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雪芬追偿;3、驳回周景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8万元,由周景寿负担0.378万元,许雪芬、黄某负担10.73万元;诉讼保全申请费0.5万元,由许雪芬、黄某负担。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没有上诉,该判决于2013年12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再审过程中,黄某称,(1)《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保证期间2012年8月20日届满,期间周景寿没有要求黄某承担保证责任,黄某的担保责任免除;(2)2012年12月28日黄某出具的《承诺书》是附条件合同,因条件未成熟而没有生效,一审法院将《承诺书》作为判决依据明显错误。因为黄某出具承诺书的同时,周景寿也向黄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果其他保证人不再续保,则黄某出具的承诺书无效,黄某不承担担保责任,后周景寿没有取得其他保证人的续保签字,黄某出具的承诺书不产生续保效力;(3)本案判决生效后,周景寿再次以公证协议书免除黄某的保证责任。故,请求再审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黄某不承担连带责任。黄某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有:1、周景寿给黄某出具的承诺书;2、周景寿确认免除黄某担保责任的公证协议书。周景寿答辩称,(1)借款到期后,周景寿经常有要求保证人黄某承担保证责任;(2)出具承诺书,承诺续保是黄某主动、自愿行为;自己也有出具承诺书给黄某,但承诺书上的被承诺人为黄爱“花”,故自己出具的承诺书无效,黄某要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被告许雪芬、卓某、张某、金马某、展欣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对于证据1承诺书,内容为:2012年12月28日,周景寿向黄某(首部被承诺人笔误为黄爱花,正文为黄某)承诺,称黄某于2012年12月28日向周景寿出具一份愿意为许雪芬的债务延续保证责任的承诺书,周景寿向黄某反向承诺并保证原其他担保人卓某(笔误为单剑辉)、张某、金马某、展欣某也签字、盖章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否则黄某的承诺无效,不承担延续担保责任。周景寿对承诺书无异议。本院认为,承诺书首部将被承诺人黄某笔误为黄爱花,不影响承诺书的效力,故该承诺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公证协议书,内容为:周景寿与黄某于2014年2月22日达成协议并对协议进行公证,协议表明周景寿自愿放弃要求黄某承担担保责任等。周景寿对公证协议书无异议,其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公证协议书在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后形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再审查明,许雪芬向周景寿借款1200万元到期未还后,保证人黄某于2012年12月28日向周景寿出具书面承诺,承诺本人对借款合同上担保签字责任依然延续保持;同日,周景寿亦向黄某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并保证涉案债务其他担保人卓某、张某、金马某、展欣某也签字、盖章担保,延续承担担保责任,否则黄某的承诺无效,不承担延续担保责任。但后来周景寿实际上没有取得涉案债务其他担保人的延续担保。2013年1月,周景寿就本案起诉时,提供的黄某住址与其实际住址不一致,一审法院以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材料,黄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许雪芬与周景寿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由黄某、卓某、张某、金马某、展欣某提供保证,事实清楚。许雪芬在借款后已经支付利息款120万元,证据充分;支付日超过应付利息部分视为归还本金,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周景寿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在借款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卓某、张某、金马某、展欣某主张保证权利,四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处理意见正确。黄某一审中因客观原因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供周景寿的承诺书可以视为新证据,该证据表明黄某向周景寿出具承诺书是附条件的,如果周景寿没有取得本案其他保证人的延续担保,则黄某的承诺书无效;本案中,周景寿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取得其他保证人的延续担保,故黄某出具的承诺书没有发生效力,不产生续保的效力;由于原保证期间已过,周景寿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已经要求黄某承担保证责任,故黄某亦不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黄某因自愿承诺续保而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处理意见均有错误,黄某的担保责任判决条款应予撤销,改判驳回周景寿要求黄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黄某的再审理由和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被申请人周景寿要求再审申请人黄爱英对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11.608万元,被申请人周景寿负担0.378万元,许雪芬负担11.23万元;二审诉讼费10.73万元,由被申请人周景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国智审 判 员  周林环代理审判员  戴华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辛璐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