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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梓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梓潼县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云飞、绵阳奇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梓潼县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云飞,绵阳奇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598号原告梓潼县聚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永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桅,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飞,男,生于1987年10月2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被告绵阳奇恒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奇恒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金停,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聚源公司与被告刘云飞、奇恒食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桅、被告刘云飞、被告奇恒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积华及委托代理人尤金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刘云飞在绵阳市商业银行贷款150万元,担保人为原告。同时第二被告奇恒食品公司以其在建的厂房第二层作为刘云飞贷款的反担保物。贷款到期后,被告刘云飞仅归还少量借款后,便拒不履行余下的还款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代被告刘云飞向发放贷款的绵阳市商业银行偿还了该笔借款143.99万元,利息8.09万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银行借款本金143.9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资金利息(以商业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2、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确认原告对第二被告在建的厂房第二层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云飞辩称:贷款当时是以我的名义在为奇恒食品公司在商业银行贷款150万,然后以奇恒食品厂房的楼层作为抵押,贷款的钱也是奇恒食品公司在使用。被告奇恒食品公司辩称:150万的贷款是我公司使用了的,刘云飞就只是担了个借款的名义,这笔债务应当由我公司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刘云飞与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梓潼支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向商业银行梓潼支行贷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被告刘云飞与商业银行梓潼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当天,被告刘云飞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商业银行梓潼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刘云飞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16日当天,原告与被告刘云飞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以被告奇恒食品公司位于梓潼县经济开发区幸福村的在建房地产办公综合楼用房的第二层(建筑面积为1855.63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8750.20平方米)为原告的保证行为提供反担保抵押。奇恒食品公司对反担保抵押财产进行了书面承诺,并保证被告刘云飞的贷款按时还本付息,绝不违约。被告刘云飞向商业银行梓潼支行的借款到期后未足额归还借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4年12月30日向商业银行梓潼支行偿还了被告刘云飞的贷款本金1439937.78元、利息9100元、罚息71788.02元。后原告向二被告追偿未果,遂于2015年3月18日起诉至本院。被告奇恒食品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为被告刘云飞的借款提供反担保财产抵押,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记录、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承诺书、还款凭证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为被告刘云飞向债权人归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刘云飞进行追偿,被告刘云飞应当偿还原告为其向债权人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奇恒食品公司自愿以其在建的厂房为原告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抵押,并保证被告刘云飞的债务按时偿还,被告奇恒食品公司实际上为原告的担保追偿权提供了物的抵押和人的保证两种反担保。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奇恒食品公司作为第三人向原告与被告刘云飞之间的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奇恒食品公司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奇恒食品公司的抵押担保物受偿后不足的部分,因被告奇恒食品公司向原告对被告刘云飞的担保追偿债权提供了保证担保,应当与被告刘云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聚源公司为其向绵阳市商业银行梓潼支行代偿的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520825.80元,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520825.8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二、若被告刘云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则以被告奇恒食品公司的抵押财产(位于梓潼县经济开发区幸福村的在建房地产办公综合楼用房的第二层)折价抵偿或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奇恒食品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7759元,已减半收取8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8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若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秋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