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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孙素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素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孙素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乐凯南大街286号负责人:刘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文谦,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二中,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素迎与被告阳光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素迎、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保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马文谦、李二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素迎诉称,原告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2014年8月3日22时30分许,在保沧公路高阳县三利大街道口西侧,张建辉驾驶冀F×××××号轿车与行人李静发生碰撞,造成李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冀F×××××号轿车受损。此次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丈夫张建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静无责。经交警队调解,原告之夫张建辉一次性赔偿李静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63万元。事后原告依照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予赔偿,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1万元。被告阳光财保辩称,一、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公交认字(2014)第243号认定书明确载明张建辉酒后驾驶冀F×××××号轿车与受害者李静发生碰撞后驾车逃逸。根据刑事案件卷宗中询问笔录证实张建辉起初是不承认饮酒的,由于当时驾车逃逸,交警队无法做验酒鉴定,通过以上证据,证实张建辉刻意隐瞒饮酒状态下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被保险车辆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书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二、《道交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商业三者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四)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以上证明均说明饮酒肇事逃逸均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的每张保单的背面均写明了条款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的义务等等。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22时30分许,张建辉酒后驾驶冀F×××××号轿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三利大街道口西侧时,与行人李静发生碰撞,造成李静(孕妇)受伤、冀F×××××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建辉驾车逃逸。李静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建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静无责。该机动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事发后,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调解,张建辉一次性赔偿了李静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630000元。原告与张建辉系夫妻关系。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出示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两份、李静的死亡证明和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乡政府及村委会证明一份,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李静死亡证明显示:李静系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高阳镇东街村人,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要求被告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李静的死亡赔偿金;同时出具2014年8月3日李静在高阳县医院抢救治疗医疗费票据7张,金额共计1692.86元;2014年8月4日李静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医疗费票据18张,金额1379.6元。医疗费共计3072.46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31万元。原告陈述:1、在事故认定书中交警认定李静是东街人,刑事卷宗中100页死亡证明住址也是东街,高阳城关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103页住址也是东街,2、张建辉虽饮酒,但醉酒是有明确数据要求的,本案没有数据,不能证明其醉酒。3、逃逸和饮酒免责在保单中没有明确约定,没有向投保人提示或告知,对此格式条款在保险法中有明确规定。基于以上,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阳光财保质证意见:对李静的城镇居民身份不认可;医疗费票据由法院核实。根据刑事案件卷宗询问笔录,肇事者对于饮酒行为存在刻意隐瞒的情况,后自行承认饮白酒超过1两,肇事者系饮酒后驾驶并且逃逸,导致无法做验酒报告,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我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陈述:对死者居住地高阳镇东街村没异议,对受害者家庭成员无异议。刑事案件卷宗笔录显示,肇事者首次没有承认饮酒行为,第二次自己认可饮酒量超过1两,其行为是故意隐瞒事实,且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导致无法做验酒鉴定,肇事者应对其隐瞒和逃逸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保单特别约定明确表明核对保险合同,如有不符或纰漏应及时通知保险人,第一条就是免责条款及保险人义务,商业险和交强险提示都是一样的,交强险的约定说明我们尽到了告知义务,免责情况第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根据我司只垫付医疗费用,并且对于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致害方追偿。商业险条款保单免责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表明饮酒与逃逸均不属于保险责任。综上,我司不负责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死亡证明、赔偿协议、赔偿凭证等为证。本院认为,2014年8月3日22时30分许,张建辉酒后驾驶冀F×××××号轿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三利大街道口西侧时,与行人李静发生碰撞,造成李静(孕妇)受伤,冀F×××××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建辉驾车逃逸;李静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建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静无责;该机动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原告与张建辉系夫妻关系。事发后,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调解,张建辉一次性赔偿了李静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63万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死者李静1990年8月20日出生,2014年8月4日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24岁,被告对死者居住地为高阳镇东街村及其家庭成员情况无异议,李静本人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45.16万元(22580元/年×20年),该项赔偿项目数额就已超过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个保险合计32万元的限额。在救治李静过程中,共花去医疗费3072.46元。认定李静的死亡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113072.46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3072.46元)。张建辉虽然酒后驾驶、肇事逃逸,但没有证据证明张建辉达到醉酒标准,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无条件赔偿受害方,现张建辉已经赔偿了受害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63万元,原告与张建辉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应把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113072.46元返还给原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中有明确的“重要提示条款”项,该项提示告知“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明确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且酒后驾驶、肇事逃逸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既已作出了明确提示,原告以被告未告知上述免责条款为由,要求被告按商业险20万元限额标准返还其赔偿款的主张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返还原告孙素迎所垫付的赔偿款113072.46元。二、驳回原告孙素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孙素迎负担339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新人民陪审员  吴亚菲人民陪审员  王慧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