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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658号原告孙某,女,农民。被告王某甲,男,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长期患病且对原告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三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4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烟店镇王集村院落一处、本田牌轿车一辆)。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并未对原告使用过家庭暴力;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自行抚养原、被告婚生三子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临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年××月××日在临西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原告当庭提交临西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年××月××日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在临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过补结婚登记。被告对原告所诉予以认可。原告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得知被告长期患有××,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自2014年9月因生气分居至今。原、被告于2004年6月3日生长女王某乙,于2008年4月20日生次女王某丙,于2010年8月8日生一子王某丁,三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临清市烟店镇王集村院落一处、本田牌轿车一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原告所述院落系被告父母所有,本田牌轿车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被告称有共同债务,包括欠栾凤举11000元、欠吴宪福8000元,欠王泽银6000元。原告称对被告所述债务并不清楚。被告对上述债务均无证据提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临西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三子女,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提供证据不足,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扶助,弥补不足,顾及家庭利益,共建幸福美好的和谐家庭,而不应草率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应当有积极的和好态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