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余美英诉沈志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美英,沈志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337号原告:余美英,女,汉族,住广东韶关市曲江区。被告:沈志华,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余美英诉被告沈志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认识,1994年上半年确定恋爱关系,1995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4月11日生育长女沈丽萍,2008年6月11日生育次女沈某某。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在长沈丽萍四五岁时被告变得多疑,两人稍有矛盾被告就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7月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再也不打我,我于2014年8月15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撤诉后,被告仍然死性不改,小孩生活及学习的各项费用也没有支付过。至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沈依萍由原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沈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认识,1994年上半年确定恋爱关系,1995年9月1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1996年4月11日生育长女沈丽萍,2008年6月11日生育次女沈某某。但在长女沈丽萍四五岁时,双方因性格不合逐渐产生矛盾。2014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称原、被告经常吵架,继而打架。两人稍有矛盾,被告就打骂原告。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再打老婆,努力做好双方的和好工作,如半年后,老婆再次要求离婚,我可以认可夫妻感情已破裂。”随后,原告申请撤诉。原、被告均外出打工至今,夫妻双方互不往来。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其诉请。另查明:原、被告的次女沈某某现跟随原告在福建省居住生活,并在当地就读小学。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保证书、民事裁定书、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虽已登记结婚十多年,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后,双方均未采取有效、妥善的方式沟通解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在2014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再打原告,并改善夫妻关系,如半年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认可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外出打工,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未主动与妻儿联系,基本未给付小孩抚养费,未尽到作为丈夫及父亲的责任与义务,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沈某某的抚养及抚养费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及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之规定,考虑到原、被告分居后,小孩沈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形成了较有规律的生活及学习习惯,故小孩归原告抚养为宜;根据被告的经济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请求,没有超出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故原告主张小孩由其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三十二条:“答辩人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视被告放弃了举证权利和抗辩权利,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余美英与被告沈志华离婚;二、婚生小孩沈某某(女,2008年6月11日出生)由原告余美英抚养。被告沈志华从2015年5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余美英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 清审判员 葛德平人民陪审员李冰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丽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