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XX,张XX,迟XX,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XX,女,系被害人张XX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系被害人张XX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系被害人张XX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迟XX,女,系被害人张XX母亲。被告人李XX,男,2014年11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营业地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1号。负责人焦宗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该公司法律顾问。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群、杜青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被告人李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李XX酒后驾驶中华轿车,沿高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公里+500米处时,撞上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张XX,张XX当场死亡,李XX逃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XX、张XX、张XX、迟XX诉讼请求,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人民币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作辩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在110000元限额内,向被害人张XX家属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保险公司有权向被告人李XX追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XX酒后驾驶中华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新路1公里+500米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张XX相撞,张XX当场死亡,李XX逃逸。李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4.45mg/100ml。李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XX在案发现场附近,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李XX赔偿被害人张XX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XX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30日17时许,公安机关到达交通事故现场,确认在大庆市大同区高台子镇灯岗路西1.5公里处,李XX驾驶中华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张XX相撞,张XX当场死亡。2、交通事故案件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车辆说明、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车辆说明,证实事故现场情况及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勘查情况,肇事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2014年11月30日16时50分,李XX驾驶中华轿车沿高新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在高新路1公里+500米处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张XX相撞,张XX当场死亡。李XX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2014年5月14日肇事车辆中华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交强险,该车登记所有人为李XX。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鉴定文书、尸体检验鉴定及照片、车辆登记信息、驾驶员登记信息,证实肇事车辆中华轿车安全性能合格,被告人李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45mg/100ml。张XX系交通事故致复合性损伤死亡。被告人李XX准驾车型A2型。4、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主身份,无犯罪记录。5、证人商XX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日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0日17时许,李XX给商XX打电话说,李XX开车撞人了,让商XX赶到事故现场。商XX到达事故现场时,看见李XX的中华轿车停在路中间位置。李XX让商XX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说是商XX驾车撞人了,商XX同意并对到达现场处理事故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谎称肇事车辆是商XX驾驶的。经侦查,商XX承认了李XX让商XX顶替肇事司机的经过。6、证人李XX2014年12月1日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0日17时许,李XX驾驶车辆行驶至高新路时看见一辆黑色轿车和一辆自行车相撞,现场有一个穿棕色皮夹克的40左右岁男子,神色慌张,边走边打电话,自行车距离轿车两三米远,地上躺着一个人。7、证人张XX2014年12月3日证言,证实张XX的父亲张XX在大同区高台子镇打工。张XX当天晚上是从高台子镇工地骑自行车回家。事故发生后,张XX同母亲关XX到达事故现场,看见一台黑色轿车头西尾东在路上停放,120急救医生宣布张XX死亡。8、被告人李XX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12日供述,证实2014年11月30日晚17时左右,李XX驾驶黑E817**中华轿车,欲到采油五厂五矿经警队上班。当车辆行驶至高台子镇西边的一个屯子时,撞上骑自行车的张XX,李XX下车查看,发现张XX死亡后,李XX步行离开肇事现场,并打电话通知其朋友商XX。商XX到达现场后,李XX让商XX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谎称肇事车辆是商XX驾驶的,以逃避法律责任。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将李XX、商XX带回公安机关调查。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李XX的犯罪成立。李XX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当庭认罪,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应予以予考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人民币110000元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XX、张XX、张XX、迟XX经济损失。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XX、张XX、张XX、迟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张国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伟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