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姜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某甲、于某乙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于某甲,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被告人于某甲,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乙,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3年7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荣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于某甲、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2013年冬天和2014年夏天,被告人姜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冬天的一天中午,张某通过严某(以上两人均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在日照市务工的被告人姜某欲购买8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姜某电话联系青岛市的周某某,得知800元能购买3克甲基苯丙胺,遂要求周某某为其扣下1克甲基苯丙胺作为好处费,后被告人姜某告知张某800元钱能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张某遂出资让夏某(另案处理)驾车与严某、王某到日照市接被告人姜某到青岛市购买甲基苯丙胺。在青岛市,被告人姜某等人通过周某某提供的电话号码从另一男子手中以8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2克,该男子私下给被告人姜某甲基苯丙胺1克。回到日照市,被告人姜某收取夏某所给好处费200元及甲基苯丙胺约0.1克。夏某等人回到莒县后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交给张某,张某伙同夏某、王某某等人多次吸食该甲基苯丙胺。2、2014年夏天的一天中午,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姜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姜某于当晚乘出租车赶至张某工作的某冷鲜肉店,在该出租车内,被告人姜某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基苯丙胺1克,该甲基苯丙胺由张某与他人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张某、夏某、王某、殷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被告人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事实自2014年春天至同年夏天,被告人于某甲在其家中三次容留张某、殷某、于某丙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于某甲在其家中客厅内与张某、殷某、于某丙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夏天的另一天下午,被告人于某甲在其家中客厅内与张某、殷某、吴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甲在其家中客厅内与殷某、于某丙等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张某、殷某、于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被告人于某乙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于某乙在其家中与于某丙、于某某、于某甲等人喝酒期间商定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上述人员遂驾车至日照市驻地,由于某丙出资,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5克。当晚,被告人于某乙在其家中客厅内与于某丙、于某某、于某甲轮流吸食该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莒县公安局在侦办张某、殷某等人容留他人吸毒案件中发现被告人姜某涉嫌贩卖毒品,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日照市正阳路居委其租住房内被东港公安分局日照路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移交至莒县公安局,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对其贩卖毒品的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2014年1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甲主动到莒县公安局投案,次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劝说并陪同被告人于某乙到莒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乙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患××疾病,不适宜羁押,次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被告人于某乙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纳10000元),2013年7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于某甲、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莒县看守所对于某乙不适宜羁押的说明、本院(2006)莒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刑执字第6494号刑事裁定书及微湖监狱假释人员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大部事实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姜某在日照市一洗车店附近及日照市福海路一宾馆处两次卖给张某等人甲基苯丙胺各1克的指控,证人张某、殷某、白某之间以及张某、严某之间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证人张某的证言前后不一致,且被告人姜某在侦查期间对该事实未作供述,在庭审中予以否认,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于某甲在其家中客厅内两次容留于某某、吴某某,两次容留于某某吸食毒品的指控,仅有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本院对该指控亦不予支持。被告人姜某明知周某某等人贩卖毒品,仍从中介绍、联系并协助进行毒品交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于某甲主动规劝并带领被告人于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被告人于某甲具有立功表现,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于某乙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实行并罚,被告人于某乙在判决执行前已被羁押的刑期应予折抵。据此,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2、被告人姜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追缴。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刑执字第6494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于某乙的假释;被告人于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一万五千元,其余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传伟审 判 员 杨慧红人民陪审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守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