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尹绍义与李华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绍义,李华荣,张贵君,张贵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绍义,男,195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张晓利,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荣,男,1994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李金良(李华荣之父),男,1971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君,男,1961年11月16日生,满族,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张晓敏(系张贵君妻子),女,1960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波,男,1971年1月11日生,满族,住九台市。上诉人尹绍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元退还上诉人尹绍义。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