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胡帅帅、汤芳芳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胡帅帅,汤芳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270号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英萃路149号。法定代表人张恒,总经理。被告胡帅帅。被告汤芳芳。本院受理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帅帅、汤芳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被告胡帅帅、汤芳芳银行存款45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济宁高新区英特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胡帅帅、汤芳芳的银行存款45000元,如银行存款不足,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田常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元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