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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03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滕某某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滕某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341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滕某某委托代理人白学智,系定边县贺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滕某某、郭某某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滕某某诉高志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滕某某申请将高志勇所有的车牌号为宁DXX**、宁DXXX**的两辆东风牌货车进行保全,被告郭某某以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宁AXXX**的东风牌货车为上述保全提供担保,2012年2月20日定边县人民法院依照被告滕某某的申请及被告郭某某的担保出具《民事裁定书》即(2012)定民初字第00271号,将上述两辆车予以扣押。因被告滕某某申请保全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故原告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出保全异议,定边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认定原告所提的异议成立,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即(2012)定民初字第00271-1号解除对上述两辆车的扣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在本案中虽然原告滕某某申请保全的是高志勇所有的车辆,但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原告,明显属于申请有错误,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错误申请保全原告运营车辆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6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书,担保承诺书,证明法院在扣车过程中依照申请保全进行扣押的。第二组证据1、2012定民初字第0027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法院依照被告提供的财产保全申请,对宁DXX**、宁DXXX**两辆车进行财产保全。2、(2012)定民初字第00271-1号解封裁定书,证明车辆属于原告的,如果不是原告的车辆就不会解封。第三组证据宁DXXX**车辆交易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是宁DXXX**车辆所有人。第四组证据行驶证工本费、宁DXX**车辆行驶证,证明宁DXX**车辆未到审验期。第五组证据车辆服务代办合同,证明宁DXX**车辆在固原经济开发区华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第六组证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300元。被告滕某某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均不适格,原告从两辆车行驶证看所有人是固原经济开发区华顺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并非是车辆所有人。2、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诉讼保全案件中被告滕某某没有错误,被告申请扣押的是高志勇的车,而法院将固原经济开发区华顺货流有限公司的车进行了扣押,被告申请是正确的,扣押的时候经办人将其扣错,应该是行政赔偿。3、该车因为在诉讼保全时两辆车已超过了年检,不能营运,也不存在赔偿损失。被告滕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宁DXXX**行驶证一份,证明检验有效期是2011年2月1,保全的时候车辆没有年检。第二组证据张某某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车辆扣押之前原告的车辆停运,原告的车辆不是营运车,车辆扣押十几天后就知道了,应该在十几天后进行起诉,之后的损失不予承担。被告郭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法院依法委托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车辆营运费进行评估:宁DXXX**停运损失每天1700元,台班费每天650元。宁DXX**停运损失每天1800元,台班费每天750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第一被告有异议,1、从真实性讲证据不全,只有第一页没有第二页,是复印件。2、被告申请的是高志勇的车,被告没有申请扣押本案原告的车,被告申请的并没有错误。对第二组证据(2012)定民初字第00271号保全裁定与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对解封裁定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第三组证据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1、没有原件,难以确认原告是宁DXX**车辆所有人。2、卖方主体和行驶证主体不吻合。3、2012年3月24日买车协议没有原件,难以确认真实性。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检验有效期是2012年2月1日,已经超过检验有效期。对第五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合同中一处有更改,并且自相矛盾。2、2011年2月25日时间也有改动。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第一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滕某某所举第一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这辆车已经审过了。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在扣押车辆十几天后原告就知道了,但当时原告在外地无法提出复议。对法院提供的评估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评估报告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没有关系,在这个案件中被告没有过错。2、两辆车已经过年检有效期,不能营运。3、法院保全时候这两辆车已经停运,与赔偿损失没有关系。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经核实,确系被告滕某某的申请书及郭某某的担保承诺书,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经核实确属张某某所有的车辆,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宁DXX**车检验有效期为2012年2月宁D(01),未超过检验有效期,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事实真实存在,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第一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滕某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超过审验期有异议,但宁DXXX**车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02月宁D(01)故予以确认,该车已超过审验。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法院委托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定价鉴字(2014)第158号关于双桥东风货车日停运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虽有异议,但给原告实际造成损失,故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2月17日被告滕某某诉高志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滕某某申请保全高志勇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宁DXX**、宁DXXX**的两辆东风牌货车,由被告郭某某以自已所有的车牌号为宁AXXX**的东风牌货车提供担保。2012年2月20日定边县人民法院依照被告滕某某的申请及被告郭某某出具的担保书作出(2012)定民初字第00271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两辆车予以扣押。因被告滕某某申请保全的两辆车车牌号分别为宁DXX**、宁DXXX**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某某,故原告张某某在十几天后知道该两辆车被扣押遂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出保全异议,定边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出的异议成立,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定民初字第00271-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上述两辆车的扣押,该两辆车共扣押为30天,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定价鉴字(2014)第158号关于双桥东风大货车的停运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1、宁DXXX**号为双桥大货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停运损失每日为人民币1700元,宁DXXX**号为双桥大货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台班费每日为人民币650元。2、宁DXX**号四桥东风大货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宁DXX**号四桥东风大货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台班费每日为人民币750元。另查明,被扣押的两辆车的检验有效期分别为:宁DXX**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02月宁D(01),宁DXXX**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02月宁D(01),鉴定费3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申请保全扣押原告的两辆车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所有的车辆被扣押时间为30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由申请人被告滕某某及担保人郭某某予以赔偿。被告称法院扣押错误及该车辆逾期未进行审验为由,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按照鉴定结论日停运损失予以赔偿。因该车扣押时已经停运原告也认可是搬家车到年终没活停运,应按日台班费用计算进行赔偿,宁DXXX**车每日台班费650元×30元=19500元。宁DXX**号车每日750元,750元×30天=22500元,鉴定费3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滕某某、郭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保全错误造成的经济损失宁D261**号车19500元、宁DXX**号车225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4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某某审 判 员 党 翠 琴人民陪审员 刘 万 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