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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石建清与何浩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建清,何浩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86号原告石建清,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会。被告何浩东,农民。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负责人赵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凌昆,公司职员。原告石建清诉被告何浩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建清委托代理人张永会、被告何浩东、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凌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建清诉称,被告何浩东驾驶冀R××××ד夏利”牌汽车在永清县后奕镇李奉先村南口,因超速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石建清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骨折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浩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石建清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500元、误工费25666元、护理费1204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100元,以上共计618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浩东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也应由原告负担。原告驾驶无牌号车辆,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原告应赔偿被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何浩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何浩东与原告石建清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何浩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承保被告何浩东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石建清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641.19元,有永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可以证实。2、伙食补助费20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20天。3、误工费16305.33元,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3494元计算住院期间20天和出院休息4个月。4、护理费4955.87元,按照护理人员张永会月平均收入2398元计算住院期间20天及医嘱原告腰、右外踝固定6周,共计62天。5、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考虑原告住院、出院和复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元,因此次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100元,因向本院提供是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因被告何浩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30%。被告何浩东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3641.19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共计5641.19元的30%。被告何浩东主张原告石建清应赔偿被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应当另行主张。被告何浩东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901.3元,原告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建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305.33元、护理费4955.87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1561.2元。二、被告何浩东赔偿原告石建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692.36元。三、原告石建清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何浩东垫付的医疗费2901.3元。四、驳回原告石建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请将赔款汇至永清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行,账号04×××21)。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672.5元,原告石建清负担470.8元,被告何浩东负担20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安翠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