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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薛良宝诉王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琴,薛良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琴,女,汉族,生于1985年4月8日,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严小虎,系安县秀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薛良宝,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12日,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杜小明,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小虎,被上诉人薛良宝的委托代理人杜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王琴于2012年8月18日向薛良宝出具书面《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薛良宝35000元现金大写:叁万伍仟元整。借款人:王琴。后薛良宝经催收无果,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琴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相应资金利息。原审中,王琴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且双方已清算完毕:1.王琴于2013年3月22日与薛良宝及案外人王美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王琴与薛良宝及案外人王美三人经协商,就共同经营全友定制柜木门绵阳总代理事宜达成合作协议,三人出资额均为214540.00元;2.薛良宝于2013年3月22日向王琴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薛良宝欠王琴木门转让费55000元;3.王美与王琴于2013年7月2日向薛良宝出具的35000元《借条》各一张,证明王琴欠薛良宝35000元,且该借款已偿还;4.2013年7月2日,薛良宝向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合伙期间的所有一切手续、合同作废,其不欠薛良宝任何欠款。对此,薛良宝质证称,对证据1不持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4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二审中,王琴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1.绵阳绵州美家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薛良宝于2012年6月缴纳过门面租金和市场管理费,双方系合伙关系。2.由全友家居厂出示的《登记表》,证明王琴系全友家居厂的经销商。3.QQ图片,证明开业时间与其出具案涉《借条》的时间系同一天。4.《试营业》宣传单一份,证明与薛良宝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持异议。另查明:王琴以薛良宝给其出具55000元的欠条而未偿还该款,双方系合伙关系为由,另向原审法院提起合伙纠纷后又自愿撤回了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条》、《合伙经营协议书》、《证明》、《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5000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因原告给被告出具了55000元的欠条,双方系合伙,因被告就该合伙已另案起诉,故原审法院将另案审理以维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因双方分歧较大,原审法院调解未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遂判决:限被告王琴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薛良宝借款本金35000元及相应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原告薛良宝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付清日止。被告王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王琴负担。原告薛良宝已垫付的,由被告王琴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薛良宝。宣判后,原审被告王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其与薛良宝系合伙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且���涉《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已在退伙结算中予以抵消,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薛良宝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在退伙结算时予以抵消。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其与薛良宝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薛良宝于2013年3月22日向王琴出具的《欠条》、王美与王琴于2013年7月2日向薛良宝出具的《借条》及二审中王琴向本院提交的绵阳绵州美家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全友家居厂出示的《登记表》、QQ图片、《试营业》宣传单的内容看,虽能证明王琴与薛良宝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并于2013年7月2日进行了退伙结算,结算结果为薛良宝自收到王琴及合伙人王美借款后,所有一切手续、合同作废,但达不到王琴关于案涉借款系投资款并在退伙时予以抵消的证明目的,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王琴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王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兵审 判 员  于红霞代理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