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2003年4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0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大竹县竹阳镇北大街文化馆附近,乘被害人唐某某不备,从背后扯走其黄金耳环一对后逃离,并以61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耳环价值962.5元。(二)2015年1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大竹县竹阳镇幸福老街家富家私门市附近,乘被害人朱某某不备,扯走其金耳环一只后逃离,并以24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耳环价值5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伍某某、朱某甲、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抢夺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泓亭 更多数据: